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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宁夏凯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苏佳信、马军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宁夏凯达机械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刘正林,该公司经理。被告苏佳信,男,现年3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军林,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凯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佳信、马军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1日,原告宁夏凯达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马军林在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万元,并提供肖万平所有的宁ANRX**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出(2015)灵民初字第46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马军林在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万元;查封肖万平提供担保的宁ANRX**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凯达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佳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军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凯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在承包红寺堡圣丰华园工程时,多次从原告处租用原告的钢管、塔吊等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合计99885.59元。其中一笔租赁,被告给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林出具一张44800元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99885.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夏凯达机械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苏佳信、马军林欠原告租赁费44800元的事实;证据二提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苏佳信、马军林在原告处租了钢管1281.6米,扣件1296只,钢模3015型50块、3075型2块,钢管租金每吨每日5元,扣件每只每日1分,钢模每块每日3角;证据三租金结算表两份。证明2014年被告欠租金13037.19元的事实,2013年被告欠钢管、扣件、钢模赔偿费42048.40元的事实。被告苏佳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军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被告签字,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之前,被告苏佳信、马军林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后归还了一部分,剩下的一部分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宁夏凯达机械有限公司提货单,并就之前欠的租赁费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正林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正林租费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800.00)欠款人:苏佳信马军林2013.2.9”。提货单中记载:“提货单位苏佳信、马军林;租物为钢管1281.6米,扣件1296只,型号为3015的钢模50块,型号为3075的钢模2块;施工地点石槽村(2010年转入);钢管每吨每日伍元,扣件每只每日壹分,钢模每块每日叁角”。被告苏佳信、马军林自2013年3月15日签订提货单至今,一直未归还租赁的建筑设备。钢管260米是一吨,故钢管4.93吨。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是246天,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是246天,共计492天,未归还钢管的租赁费是492天乘以4.93吨乘以5元,即12127.8元;未归还扣件的租赁费是492天乘以1296只乘以0.01元,即6376.32元。未归还钢模的租赁费是492天乘以52块乘以0.3元,即7675.2元;2013年3月15日后未归还钢管、扣件、钢模的租赁费共计26179.32元。被告苏佳信、马军林欠原告租赁费共计70979.32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凯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佳信、马军林形成的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苏佳信、马军林租赁原告宁夏凯达机械有限公司的钢管、扣件、钢模,就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0979.32元。原告诉请的租赁费里包含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对此赔偿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佳信、马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凯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70979.32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凯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佳信、马军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67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苏佳信、马军林负担3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娟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