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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汤坚强与张宇、长沙坤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坚强,张宇,长沙坤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26号原告汤坚强,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宇,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新建,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坤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戴公庙村金甲安置小区1栋5单元三楼。法定代表人刘碧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建,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胡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传祯,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坚强与被告张宇、长沙坤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张宇、坤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68686.6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答辩要点:1、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或证据不足;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月23日,汤坚强驾驶湘AZ57**渣土运输车与张宇驾驶湘AZ57**渣土运输车在长沙县黄兴镇光达地铁站附近路段相撞,造成汤坚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汤坚强与张宇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湘AZ57**渣土运输车登记车主为坤顺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的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宇与坤顺公司因湘AZ57**渣土运输车产生挂靠经营关系。3、汤坚强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共住院治疗54天。汤坚强共产生医药费105022.53元,该费用全部由张宇垫付。汤坚强的伤情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护理需一人4个月。4、事发后,张宇支付汤坚强6400元,垫付44天护理费8800元。各方认可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外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比例为15%。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原告共住院54天,故认定5400元(100元/天×54天)。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医疗机构医嘱平卧静养,适当功能锻炼,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汤坚强需进行系统康复治疗,需适时取出体内固定物,预计产生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13000元系经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故认定后续治疗费130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8个月,但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受伤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19日共117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在残疾赔偿金中已体现,故认定误工时间117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提供的渣土车车辆经营合同证实其自2013年8月开始与坤顺公司发生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足以证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055元计算,认定误工费17647.77元(55055元/年÷365天/年×117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各方对鉴定确定的护理需一人4个月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其主张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护理费11874.33元(35623元/年÷12个月/年×4个月)。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汤坚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09年2月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7片综合楼2号楼604房并居住至今,亦从2013年8月起以从事渣土车运输为主要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汤坚强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应根据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方式,在最高等级基础上,六级伤残以上的每一处伤残增加计算3%,故认定残疾赔偿金122222元(26570元/年×20年×23%)。8、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女儿汤文田,2003年10月3日出生,本案事发时年满11周岁,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年。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家庭自2009年2月开始居住在所购房屋内,故被扶养人汤文田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14759.68元(18335元/年×7年×23%÷2人)。(2)原告父亲王明迪,1952年11月5日出生,本案事发时年满62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所在村委会证实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原告父亲王明迪居住生活在宁乡县花明楼镇花桥村,故其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37363.5元(9025元/年×18年×23%)。(3)原告母亲汤秀霞,1955年11月11日出生,本案事发时年满59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所在村委会证实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原告母亲汤秀霞居住生活在宁乡县花明楼镇花桥村,故其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41515元(9025元/年×20年×23%)。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93638.1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1000元。以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各方无争议的赔偿项目共计损失380804.81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汤坚强与张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交通事故造成汤坚强的人身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汤坚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23922.53元(医疗费1050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汤坚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汤坚强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56882.28元(误工费17647.77元+残疾赔偿金122222元+护理费11874.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638.18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汤坚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张宇按过错赔偿130402.4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113922.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损失146882.28)×50%]。本案中,张宇垫付44天的护理费8800元,折合每天200元。该支付标准超出护理费法定标准每天111元(40520元/年÷365天/年),超出部分3916元视为张宇自愿给付护理人员行为,本院不作干涉,认定张宇垫付法定标准内的护理费为4884元。根据查明事实,张宇已支付116306.53元(垫付医疗费105022.53元+另支付汤坚强6400元+垫付护理费4884元)。为方便结算,张宇已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7126.69元[(总医疗费105022.5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50%×15%]。因湘AZ57**渣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张宇应赔偿的损失余额14095.88元(应赔偿总数额130402.41元-已支付数额116306.53元)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汤坚强损失134095.8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三者险赔偿14095.88元)。张宇垫付费用由张宇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汤坚强各项损失134095.88元;二、驳回原告汤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821.5元,由原告汤坚强负担321.5元,被告张宇、长沙坤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筱玮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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