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海仙、陈树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海仙,陈树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陈海仙。被告:陈树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陈海仙、陈树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海仙、陈树庚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45335.69元,分期手续费4302.36元,滞纳金381.83元,利息4080.21元(已计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54100.10元;2、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海仙所有的浙G×××××现代牌汽车(发动机号:DW088037,车架号:LBEYFAKD9DY196211)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仙、陈树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海仙、陈树庚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陈海仙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5月27日,原告与陈海仙、陈树庚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各一份,约定陈海仙向汽车经销商购买现代牌汽车一辆,总价为170900元,并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25545元。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将125545元整划入陈海仙所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卡内。陈海仙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36期,还款日为每月17日前,并同时交纳手续费11914.22元,每期还款金额为3487元,每期偿还的手续费为330.95元。如果陈海仙没有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标准收取。陈海仙以其购买的上述汽车一辆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现代汽车,发动机号(发动机号:DW088037,车架号:LBEYFAKD9DY196211),抵押物暂作价1709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陈树庚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6月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G×××××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内。嗣后陈海仙、陈树庚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本付息并逾期。截止2015年7月21日,尚欠透支款本金45335.69元,分期手续费4302.36元,滞纳金381.83元,利息4080.21元。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仙、陈树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45335.69元及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为8764.4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陈海仙所有的浙G×××××现代牌汽车(发动机号:DW088037,车架号:LBEYFAKD9DY196211)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陈海仙、陈树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