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光琼、方勇、方向与被告罗晋、罗开信、张英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琼,方勇,方向,罗晋,罗开信,张英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袁光琼,女。委托代理人滕海泉,南江县总工会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新燕,南江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勇,男。原告方向,男。被告罗晋,男。委托代理人彭勇,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开信,男。委托代理人陈仕忠,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英才,男。委托代理人涂鸿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光琼、方勇、方向与被告罗晋、罗开信、张英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海泉、李新燕,原告方勇、方向,被告罗晋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罗开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忠、李春芳,被告张英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琼、方勇、方向诉称:2014年3月25日,张英才承包了高桥乡土门村罗晋家自建住房的全部劳务工程,2014年3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张英才的工人方绍中在支模作业中因高架倒塌坠地受伤,经南江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腰1椎骨折伴截瘫AO分型C1、3、3型;脊髓圆锥损伤FrankelA级;胸12腰1椎板骨折;腰1、2双侧横突、腰3、4左侧横突骨折;胸12腰1、2棘突骨折;右头顶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擦伤;轻度贫血;胸廓皮肤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椎退行性变;双肾囊肿;前列腺增生。方绍中住院治疗5天后转成都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出院。2014年4月30日方绍中入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2014年9月18日,因方绍中伤势严重再次入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肠穿孔;感染性休克;肠套叠;肠梗阻;脑瘫;脑出血术后。于2014年10月1日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在治疗期间,被告垫支了23700.00元治疗费后未再给付费用。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方绍中受伤的治疗费202984.29元、误工费12950.00元、护理费1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00元、营养费3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28829.29元;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方绍中死亡的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281578.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3329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光琼、方勇、方向共同提供的证据:1.原告袁光琼的身份证明;2.原告方勇的身份证明;3.原告方向的身份证明;4.被告罗晋户籍证明;5.被告张英才户籍证明;6.方绍中身份证复印件;7.南江县八庙乡小竹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8.南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9.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历资料;10.南江县医院治疗费用票据;11.华西医院治疗费用票据;12.对苗发壮的调查笔录;13.对梁大尤的调查笔录。被告罗晋辩称:方绍中和被告张英才均应对损害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方绍中在2014年3月26日所受损伤以及自身原有疾病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方绍中的医疗费产生哪些系2014年3月26日受伤所致,哪些系自身疾病不清。具体赔偿数额应按本地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答辩人和其他涉案各方当事人相应分担。被告罗晋提供的证据:7张费用票据,证明方绍中受伤后我方垫支11320.00元。被告罗开信辩称:方绍中与被告罗开信、罗晋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只应为被告张英才一人。被告张英才在农村承揽民房建设多年,相关安全保障应该由其自己负责,方绍中年逾60岁且身患多病,应对自己劳动能力有正确认识,方绍中与被告张英才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方绍中检查有14种伤病,其中因伤占8种,自身疾病占6种,应该按照相应比例扣除医疗费。方绍中死亡原因与摔伤无关,因此原告方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方绍中为农村户口,若按城市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罗开信提供的证据:书面陈述及照片。被告张英才辩称:方绍中在工地上班,平时以农业为主,闲暇时才上班,工地上对工人的年龄及自身是否有疾病有要求。包工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只有人工费,没有安全费用,也没有买保险。方绍中自身有重大的过错,作为65岁的老年人加之自身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喝酒后进行作业。死亡原因及用药情况,被告方要求进行鉴定。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本案被告不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张英才只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房主是真正的雇主。被告张英才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英才及方绍中的身份证明。2.胡天江、汪勇、苗发壮的证人证言,证明方绍中事发当天喝了一瓶啤酒。3.南江县人民医院结算发票,证明被告张英才垫付费用14700.00元。被告罗晋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完整,反应不出详细病情情况。被告罗开信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1-1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陈述架子倒了的情况与我们走访了解的情况有出入,调查笔录中也未说明喝酒的事实。被告张英才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吃饭时方绍中喝过酒,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方针对被告罗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垫支11320.00元是真实的。被告罗开信、被告张英才对被告罗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原告方针对被告罗开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都是真实的。被告罗晋、被告张英才针对被告罗开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原告方针对被告张英才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中苗发壮陈述受害者喝了一瓶啤酒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晋、被告罗开信针对被告张英才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罗晋、罗开信与被告张英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罗晋、罗开信父子将位于南江县高桥乡土门村自建住房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张英才,并提供食宿;被告罗晋、罗开信自行购买建房材料。2014年3月25日,方绍中找到被告张英才要求到工地做活,经被告张英才同意方绍中到工地支模架板。工资每天120.00元。2014年3月26日,方绍中在被告罗晋、罗开信家吃午饭,其间方绍中饮酒后到工地干活,下午3点左右,方绍中在支模时因高架倒塌落地受伤。当即,方绍中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骨折伴截瘫AO分型C1、3、3型;脊髓圆锥损伤FrankelA级;胸12、腰1椎板骨折;腰1、2双侧横突、腰3、4左侧横突骨折;胸12、腰1、2棘突骨折;右头顶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擦伤;轻度贫血;胸廓皮肤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椎退行性变;双肾囊肿;前列腺增生。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避免外伤;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建议医护人员护送;门诊随访。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救护车费3000.00元,门诊治疗费2200.00元,住院费7398.60元。2014年3月30日,方绍中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及腰1椎爆裂骨折伴截瘫(AOA3,FrankelA);右足跟骨骨折;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肢胫后静脉、腓静脉血栓,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胸11-腰2椎棘突骨折、腰1-2双侧横突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头骨折;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双肾囊肿。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术后一月建议以卧床休息为主。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门诊费3525.10元,急诊陪护费50.00元,住院费130764.59元。2014年4月30日,方绍中转入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腰1椎骨折伴截瘫(AOA3,FrankelA)经后路腰1椎骨折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胸11-腰3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后;左肺及右肺上野肺栓塞;右跟骨骨折;双侧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肢胫后静脉、腓静脉血栓;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胸11-腰2棘突骨折、腰1-2双侧横突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头骨折;骶部压疮III级;中度营养不良;头皮挫裂伤清查缝合术后;双肾囊肿;肝囊肿。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外伤;门诊继续治疗;建议卧床休息3-4周;门诊随访;建议腰部佩戴腰围外固定制动至骨性愈合止;建议出院后于1、2、3、6、9、12门诊复查X光片;继续行右小腿石膏外固定制动2周。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住院费4977.40元。2014年5月29日,方绍中再次入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门诊随访;必要时来我院复查头颅CT及DR等,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住院费25013.90元。2014年9月18日,方绍中入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肠穿孔;感染性休克;肠套叠;肠梗阻;截瘫;脑出血术后,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死亡出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住院费25254.70元,2014年10月1日自购药花费800.00元。在方绍中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罗晋垫支费用11320.00元;被告张英才垫支费用1470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罗晋提出对方绍中生前治伤情、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申请鉴定,2015年7月22日被告罗晋委托全权代理人彭勇书面表示因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另查明,方绍中生前系农民,与原告袁光琼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方勇、方向系父子关系。杜光兰系死者方绍中之母,现年83岁,生育7个子女,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因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调解未成。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00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00元,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3月26日3点左右,方绍中饮酒后在支模时因高架倒塌落地受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方绍中虽是自行找到被告张英才要求到工地干活,但是经被告张英才同意并安排支模,因此,方绍中是为被告张英才提供劳务,被告张英才由于疏于管理、监督,忽视安全生产,没有提供安全设施,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罗晋、罗开信作为发包方提供食宿,明知方绍中从事支模工作,午饭供酒且没有提醒,安全监管不力,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方绍中忽视安全作业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罗开信辩称“方绍中检查有14种伤病,其中因伤占8种,自身疾病占6种,应该按照相应比例扣除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方绍中因伤损失计算如下:2014年10月1日自购药花费8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药物与治疗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202184.29元。护理费1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460.00元(73天×20元/天)。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死者方绍中的病情、住院期限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12月×6月)。方绍中生前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8425.00元(7895元/年×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376.43元(6127元/年×5年÷7人)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赔偿。考虑本地生活水平、死者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00元。方绍中生于1949年4月20日,受伤时已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晋垫支11320.00元、被告张英才垫支14700.00元,应冲抵各自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晋、罗开信共同赔偿原告袁光琼、方勇、方向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张英才赔偿原告袁光琼、方勇、方向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二、方绍中生前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02184.29元、护理费1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00元、营养费1460.00元、交通费5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22801.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68193.22元,由被告罗晋、罗开信共同赔偿原告袁光琼、方勇、方向110457.97元;由被告张英才赔偿原告袁光琼、方勇、方向147277.29元;由原告袁光琼、方勇、方向自行承担110457.96元;三、驳回原告袁光琼、方勇、方向要求被告罗晋、罗开信、张英才支付方绍中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扣减被告罗晋已支付11320.00元,被告罗晋、罗开信还应共同赔偿原告袁光琼、方勇、方向109137.97元;扣减被告张英才已支付14700.00元,被告张英才还应赔偿原告袁光琼、方勇、方向152577.2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4.00元,由原告方勇负担493.20元,被告罗晋负担493.20元,被告张英才负担65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姣人民陪审员 张传中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