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的重庆市工程艺术学院旁边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排队等候取款。当其前面的杨某乙取完款离开取款机后,杨某甲发现杨某乙忘记取走银行卡。杨某甲遂分两次将该卡上的现金6000元取走,并将该银行带走。同年6月1日,杨某甲被民警捉获归案。案发后,杨某甲将6000元现金和银行卡退还给杨某乙,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示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银行卡的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截图,以及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退出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加之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3000元,余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