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市洪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双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洪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双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鸡西市洪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荣,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龙,男。被告姜双林,男。原告鸡西市洪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双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洪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双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西市洪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鸡西市洪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居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平方米0.40元,逾期给付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小区环境以及公用设施等进行了治理,由此获得小区居民的认可,大部分小区居民主动缴纳物业费,但被告姜双林在享受物业服务同时却拒绝缴纳物业费,被告按其房屋面积应缴纳物业服务费2415元及逾期违约金528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2415元以及逾期违约金5288元。被告姜双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鸡西市鸡冠区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鸡西市洪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某号楼物业进行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合同每年一签。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房屋建筑面积缴纳,并按0.4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物业费具体包括如下事项:1、绿化管理费0.02元/平方米/月;2、保洁服务费0.088元/平方米/月;3、公共秩序维护费0.04元/平方米/月;4、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0.144元/平方米/月;5、综合管理服务费0.07元/平方米/月;6、物业企业利润0.016元/平方米/月;7、税金0.022元/平方米/月。业主按季度或者壹年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的,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姜双林系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100.7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被告每年应缴纳物业费为483元(0.40元/平方米/月×100.70平方米×12月),五年共拖欠物业费241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2415元以及逾期违约金5288元。本院认为,鸡西市鸡冠区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鸡西市洪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被告作为该小区内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2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缴,一直未缴纳物业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一、2010年度物业费逾期违约金211.55元(483元×0.0003×365天×4);二、2011年度物业费逾期违约金158.67元(483元×0.0003×365天×3);三、2012年度逾期违约金105.77元(483元×0.0003×365天×2);四、2013年度逾期违约金52.89元(483元×0.0003×365天×1),共计528.88元(211.55元+158.67元+105.77元+52.89元),原告诉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洪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415元、违约金为528.88元,共计2943.88元。如被告姜双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双林负担,此款原告鸡西市洪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姜双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鸡西市洪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