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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燕与被执行人XX、张静、王殿霞、第三人王宗武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燕,XX,王殿霞,张静,王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陈燕,女,汉族,1979年11月17日生。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生。被执行人王殿霞,女,汉族,1951年11月23日生。被执行人张静,女,汉族,1976年10月15日生。第���人王宗武,男,汉族,1950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宝,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燕与被执行人XX、王殿霞、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燕要求执行第三人王宗武退休工资,提出执行异议。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陈燕与被执行人XX、王殿霞、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燕以XX、王殿霞、张静为被告诉至本院称,2013年6月向三被告借款1150000元,仅偿还2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倍归还本金9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679号民事判决,判定,一、XX、王殿霞、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所欠陈燕债务(借款)人民币898820元,王殿霞另单独偿还所欠陈燕人民币51000元,以上还款XX、王殿霞、张静所归还的债务均自2013��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附加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二、驳回陈燕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均已预交,三被告在偿还债务时一并直接支付原告18300元)。后XX、王殿霞、张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XX、王殿霞、张静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陈燕向本院申请执行。陈燕在执行中要求执行第三人王宗武退休工资,遂提起本次执行异议。执行中查明,王宗武与王殿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陈燕与王殿霞的借款发生在王宗武与王殿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王宗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陈燕与债务人王殿霞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陈燕知道王殿霞夫妇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申请执行人陈燕要求执行第三人王宗武工资,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第三人王宗武(王殿霞之夫)的退休工资。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嵇 超人民陪审员  谢仁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