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徐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徐西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芝。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委托代理人王文珂。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修洋。被告徐西刚。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徐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波、王文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第一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七份购货合同,从原告处订购乳化液泵、液压支柱等防护产品,共计价款1988254元,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第一被告仅支付货款166504元,尚欠货款18217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对第一被告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被告长期托欠原告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821750元并赔偿损失(本金1821750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截至2015年4月10日为130397.38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徐西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山东新煤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七份,约定从原告处购买乳化液泵、液压支柱等防护产品,货款共计19882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一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单一份,经核对,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还欠原告货款1921570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2175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并将经济损失明确为:以本金182175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物资交接签收单、对账单、客户明细账、财务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21750元,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217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徐西刚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21750元;二、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货款1821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诗征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