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金悦玉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亚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北京市金悦玉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14层1722号。法定代表人:赵小丹,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锦盛华苑底商21号。法定代表人:黎亚坤,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黎亚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大力。原告北京市金悦玉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玉盛公司)与被告唐山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黎亚坤、王大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悦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玉田县开发区订立了《钢筋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卖与被告建筑用钢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价格按照到货当日兰格网“唐山钢材市场工地结算指导价”为准,在双方核准数量后,一个月内付款的,在上述价格上加每吨150元,超过一个月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超过两个月每天每吨加价7元,上述合同由被告黎亚坤、王大力提供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和28日两次向被告交付钢筋分别为52.817吨和266.603吨,总计货款为1177777.2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钢筋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钢筋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黎亚坤、王大力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立即给付拖欠的钢筋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嘉隆公司立即给付钢材货款1177777.24元,并给付2014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被告黎亚坤、王大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嘉隆公司、黎亚坤辩称,1、嘉隆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已经给付原告货款397237.12元,应予以扣除。2、原告提供的钢材中有30左右吨不合格,价值10余万元,也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黎亚坤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嘉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电子网银转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397237.12元。被告王大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嘉隆公司、黎亚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钢材中有30吨左右不合格,价值10余万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嘉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嘉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订立了《钢筋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条约定“1.1合同单价为暂估价,结算价格以货到现场当日兰格网价‘唐山钢材市场工地结算指导价‘为准,……。1.2合同数量为预估数量,结算数量以双方确认的(验收收货单/对账单/结算单)为准。“;第2条约定“乙方所供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复试合格。”;第5条约定“乙方所供钢筋运至甲方工地现场,若甲方在经甲乙双方确认数量无误后,于1个月内付清该批钢筋货款,则甲乙双方按照结算价(结算价为合同单价乘以结算数量)每吨收取甲方150元资金占用费。如甲方未能在1个月内付款,则甲方除按照结算价向乙方支付货款外,自货物进场第2个月起按应付未付钢筋数量每吨每天加5元作为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能在2个月内付款,自第3个月起按应付未付钢筋数量每吨每天加7元作为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累计总额不设上限。至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为止。如甲方未能在6个月付清货款,甲方法人代表黎亚坤,及担保人王大力自愿将个人名下私有财产作为抵押物偿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第6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商议不成,双方同意在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供给被告钢材52.817吨,合款195323.39元;2014年4月28日供给被告钢材266.603吨,合款982453.85元,货款总计1177777.24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7237.12元。王大力系原、被告之间钢材买卖的中介人,其未在购销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材,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合同第5条约定的“如甲方未能在2个月内付款,自第3个月起,按应付未付钢筋数量每吨每天加7元作为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乙方“,原告主张该条款中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际是对原告被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约定,因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钢材有30吨左右不合格,价值10万余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黎亚坤主张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该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了”如甲方未能在6个月付清货款,甲方法人代表黎亚坤及王大力自愿将个人名下私有财产作为抵押物偿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因黎亚坤系被告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双方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内容应明知,合同中亦盖有黎亚坤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黎亚坤对该约定亦未提出异议,故黎亚坤应作为被告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大力承担担保责任,因王大力只是原、被告之间钢材买卖的中介人,其未在购销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故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金悦玉盛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780540.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按货款金额195323.39元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按货款金额1177777.24元计算;2014年8月12日起按货款金额780540.12元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黎亚坤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唐山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20元,由原告负担688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树国审判员叶洪波人民陪审员王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田伟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