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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那跃娟与徐赞民、徐会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那跃娟,女,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罐头厂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南三道街*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赞民,女,194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南三道街2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会,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油漆厂电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南三道街2号。再审申请人那跃娟因与被申请人徐赞民、徐会协议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那跃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徐会提交意见称:同意那跃娟的再审申请。徐赞民未到庭。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那跃娟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那跃娟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私建房屋归徐赞民所有认定权利主体错误,出售该私建房屋徐赞民系明知且认可的,用善意第三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涉案的私建房屋的归属问题错误,本院认为,本案徐赞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那跃娟返还诉争房屋及相关手续证件,赔偿各种费用,在本次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徐会经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主张,二审判决生效后,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徐会虽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有异议,但亦未向本院申请再审,在审理(2010)外民二初字第292号案件中,徐会虽出庭参加诉讼,亦提出本案诉争房屋由其出资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徐赞民所有并无不当;那跃娟与徐赞民系邻居关系,其在与徐会签订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时任居委会主任,其有条件知悉本案诉争房屋权利人的真实情况,且在一、二审审理及听证过程中,其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出售本案诉争房屋徐赞民系明知且认可的,故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那跃娟与徐会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亦无不当。综上,那跃娟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那跃娟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那跃娟提出,一、二审判决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私建房屋买卖协议十四年后该房的价格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对其的赔偿又按照当时交易的价格以及相应的利息计算,前后标准不统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那跃娟因与徐会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以2万元的价格获取本案诉争之房,并代徐赞民取得了拆迁安置资格,因本案诉争之房已被政府拆迁,标的物灭失,故在本案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前提下,应以本案诉争之房的性质及面积通过拆迁安置可获取的安置之房的相应面积的价值作为返还的标准,故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前提下,依据上述标准,判决合同双方返还因该合同而实际取的财产并不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故那跃娟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那跃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那跃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王秋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殷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