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杨守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杨守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877号原��刘玉华,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锐(刘玉华哥哥)。被告杨守财,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卓,男,系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刘玉华与被告杨守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和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锐、被告杨守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被告杨守财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3月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在铜梁农村商业银行平滩分理处其女儿杨亚丽名下马上到期的贷款。约定此款在2015年3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来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杨守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从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守财辩称,原告刘玉华主张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因刘玉华并没有向杨守财支付10万元。其要求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刘玉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拟证明杨守财于2015年3月7日向刘玉华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3%;2、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运费结算清单,拟证明杨守财欠刘玉华运费款共计221849元,上有杨守财亲笔签名;3、铜梁县旧县建材有限公司净重磅单及铜梁旧县镇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计量单各12张,拟证明杨守财欠刘玉华运费11806元;4、渝XXXX**下杨守财石���厂本(抵运费)单,拟证明杨守财扣运费款25718元,尚欠刘玉华运费207937元;5、委托书,拟证明2015年2月1日杨守财委托刘玉华去犹代中处收取材料款,用以抵扣其欠刘玉华的运费款。6、犹代中证明,拟证明2015年3月7日刘玉华和杨守财一起在犹代中处收取了20万元现金,用于抵扣杨守财欠刘玉华的运费,该20万元是犹代中欠杨守财的材料款。杨守财对刘玉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名,但刘玉华未按约向其支付1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21849元的运费款双方早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对证据3认为没有杨守财的签名,为刘玉华单方出示,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没有杨守财的签字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杨守财亲笔所写,但只能说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杨守财欠刘玉华的具体运费款,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不予认可,否认于2015年3月7日与刘玉华一起去犹代中处拿钱,并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杨守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刘玉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借条、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运费结算清单、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铜梁县旧县建材有限公司净重磅单及铜梁旧县镇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计量单各12张、渝XXXX**下杨守财石子厂本(抵运费)单,为刘玉华单方制作,无杨守财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因证人犹代中未出庭作证。本院对犹太中调查核实,2015年3月7日刘玉华与杨守财一起在犹太中处收取了其欠杨守财的石子款共计20万��,犹太中经杨守财同意将该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刘玉华。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刘玉华为杨守财运送石子等货物,杨守财欠刘玉华运费款共计221849元,此款经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结算确认,有杨守财亲笔签名。因无力支付此款,杨守财于2015年2月1日向刘玉华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刘玉华收取其在犹代中处的石子等材料款用以抵扣所欠运费款。2015年3月7日,杨守财与刘玉华一同到犹代中处收取材料款共计20万元,犹代中经杨守财同意,将此款交付于刘玉华。同日,杨守财向刘玉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玉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正此款在2015年3月底还清:如未还就按月利息3/100百分之三标此条:杨守财2015年3月7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是刘玉华与杨守财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刘玉华主张杨守财向其借款1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了支付。杨守财则认为借条虽是其书写,但刘玉华并未实际给付,与刘玉华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刘玉华主张杨守财向其借款10万元,向法庭举示了由杨守财出具的借条、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结算确认的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运费结算清单,以及2015年2月1日杨守财委托刘玉华去犹代中处收取材料款的委托书,同时,证人犹代中证实刘玉华与杨守财于2015年3月7日去犹代中处收取了其欠杨守财的材料款20万元,并在杨守财同意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给付于刘玉华。由此可以确定杨守财向刘玉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刘玉华要求杨守财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杨守财所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双方所产生的运费款221849元已经结算并给付完毕,双方没有于2015年3月7日去犹代中处收取材料款用于抵扣运费款,因此刘玉华也没有于2015年3月7日向其给付10万元现金,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主张,因其未对已给付完毕刘玉华运费款221849元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玉华要求杨守财支付从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杨守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玉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杨守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守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