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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冯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茆云霞,女。被告何鑫,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何鑫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绿庭尚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小区高层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元、首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18元,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缴纳本季度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系小区19号楼1301室业主,自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无故欠缴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缴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5,068.50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何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争小区开发商上海绿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绿庭尚城”由原告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原告的管理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业委会未成立,则合同自动顺延;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8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履行交纳义务。原告实际为“绿庭尚城”履行物业服务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于2008年11月2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45平方米。现因被告未缴纳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交接单》、《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缴函、挂号信封发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起至2011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068.5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5,0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