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黎恒华与卢清泉、莫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恒华,卢清泉,莫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黎恒华,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身份证号码:×××2214。委托代理人陈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系原告女婿。被告卢清泉(卢清全),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1314。被告莫三妹,女,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132X。原告黎恒华诉被告卢清泉、莫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被告卢清泉、莫三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恒华诉称,原告黎恒华与被告卢清泉是朋友关系,而被告卢清泉与莫三妹是夫妻关系。1996年8月5日,二被告一同向原告黎恒华借款5万元用作生意周转资金,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卢清泉签名,并将其房产证作信用抵押(现房产证在原告处),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已有19年,其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有钱把原楼房装修,但就没有向原告黎恒华归还借款。因被告卢清泉与莫三妹是夫妻关系,卢清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时夫妻双方一齐在场求原告黎恒华借款,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卢清泉、莫三妹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334500元(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时间按借款时1996年8月5日计算至今);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清泉答辩称,在1996年的时候,被告卢清泉是曾经向原告黎恒华借有5万元,但当时已还47000元,尚差本金3000元未还。被告莫三妹答辩称,被告莫三妹并不清楚被告卢清泉借款的事,被告莫三妹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本案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清泉与被告莫三妹是夫妻关系,被告卢清泉于1996年8月5日向原告黎恒华借款现金50000元用作贩运大米,当时约定被告卢清泉以自有三层楼作抵押,并每个月向原告黎恒华支付利息1500元。签订借条后,被告卢清泉将房屋土地证交由原告黎恒华保管。被告卢清泉在向原告黎恒华借款后,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7500元。另查明,1996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15.12%。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清泉欠原告黎恒华的借款50000元,有被告卢清泉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卢清泉所说已向原告黎恒华还款47000元,因为被告卢清泉未能提供原告黎恒华已收款的凭证,为此对于被告卢清泉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卢清泉尚欠原告黎恒华借款50000元。因为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原告黎恒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卢清泉归还借款,对于原告黎恒华要求被告卢清泉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黎恒华与被告卢清泉在1996年8月4日订立借款合同,按照1996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15.12%计算,50000元本金每月的利息为630元,而本案中原告黎恒华要求被告卢清泉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并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520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此,对于原告黎恒华要求被告卢清泉支付从1997年1月至2015年7月利息共334500元(1500元/月×(18年×12月+7月)]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莫三妹应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卢清泉与被告莫三妹是夫妻关系,曾经营贩米生意,而借条上亦写明借款50000元是用作贩运大米的,为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50000元及利息334500元是被告卢清泉与被告莫三妹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三妹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黎恒华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清泉支付原告黎恒华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4500元;二、被告莫三妹对被告卢清泉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黎恒华承担责任;三、上述款项限被告卢清泉、莫三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黎恒华付清。本案受理费4059元,由被告卢清泉、莫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黎耀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