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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司波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4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波,曾用名司二春,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司波骑摩托车携带弩、毒针、催泪喷射器等作案工具到灵璧县大路乡大蒋村,用弩向狗发射毒针,窃取刘甲家的狗两条和刘乙家的狗一条。司波搬运死狗时被刘甲妻子钱某某发现,钱某某阻拦司波离开,司波用催泪喷射器喷射钱某某面部,然后驾驶摩托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因摩托车出现故障,司波弃车跑至大路乡垃圾中转站门口路南拦截一辆小货车欲逃逸,被骑摩托车赶来的刘甲拦下,二人发生撕扯,司波用催泪喷射器喷射刘甲面部。后司波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狗价值5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司波于2015年4月1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灵璧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扣押司波作案工具弩一张、毒针七支、催泪喷射器一罐、摩托车一辆、包一个等。4、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证鉴[201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被盗狗的价值为594元。5、户籍信息证明,司波的年龄、身份、住址等自然状况。6、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1月1日,司波因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7、证人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上午,她在自家门口看到钱某某的眼和脸都红红的,钱某某说是被偷狗的喷的。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9时许,他在大路乡垃圾中转站看到刘甲和一个年轻人(司波)打架,年轻人骑在摩托车上,刘甲拦在摩托车前,手里拿着棍乱打。他上前将刘甲的棍夺下来,看见刘甲的眼睛红红的,刘甲说年轻人偷刘甲家的狗,眼睛睁不开是因为被年轻人用药喷了。10、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9时许,她从大路街赶集回家,看到自家门口有个年轻人(司波)在解她家大狗的狗链子,年轻人看到她后骑摩托车想走,她看到摩托车前面踏板上有她家的另一条黑狗,她把黑狗拽下来,拽住摩托车不让年轻人走,年轻人拿出一个东西喷她的脸,她的眼睛被辣得睁不开,她就松手了,年轻人就骑摩托车跑了。这时,她丈夫刘甲回到家,她让她丈夫去追偷狗的年轻人。11、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明,事发当天,他从大路街赶集回到家,看到他老婆钱某某用手捂着眼(被药喷了),说狗被毒死了,让他去追偷狗的人。他骑摩托车追到大路垃圾中转站门口,偷狗的人拦下一辆货车想走,他追上前把摩托车横在小货车前,和偷狗的人撕扯起来,偷狗的人骑上他的摩托车想走,他用他带的棍捂偷狗的人胳膊一下,偷狗的人从包里拿出一个东西喷他,当时他就睁不开眼。他怕偷狗的人把他的摩托车骑走,用棍乱打一气,他等眼睛能看见时就打电话报警了。12、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证明,事发当天上午,她家的黄狗被毒死在一个水泥管子里。13、被告人司波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上午,他骑摩托车到大路乡大路村西的一个村庄,看到一家门口拴着两条狗,他用弩装上药将两条狗打死,后又将东边一家的一条狗打死。他将狗往摩托车上放时,一名妇女说偷她家的狗并拽摩托车不让他走,他一加油门就跑了,到东面向北拐弯时,摩托车出问题了,他把摩托车扔了往公路上跑,拦住一辆小货车想跟车走,这时一名男子骑摩托车追过来,用摩托车拦住货车。那名男子用木棍打他,他从包里拿辣椒水喷那男子,那男子继续用棍打他,一个老头过来劝,那男子才不打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波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司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劫到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系抢劫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司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司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司波作案工具弩一张、毒针七支、催泪喷射器一罐、摩托车一辆、包一个(弩、催泪喷射器以外的工具均扣押在公安机关)等依法予以没收。司波上诉称:他没有向钱某某喷辣椒水;因刘甲用棍打他,他向刘甲喷辣椒水,系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司波驾驶摩托车,携带弩、毒针、催泪喷射器等作案工具在灵璧县大路乡大蒋村盗窃刘甲、刘乙的三条狗,被刘甲妻子钱某某发现,钱某某阻拦司波离开现场,司波用催泪喷射器向钱某某喷射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因司波驾驶的摩托车出现故障,刘甲驾驶摩托车追上司波,司波与刘甲撕扯,并使用催泪喷射器向刘甲面部喷射,后司波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人员扣押的驽、毒针、催泪喷射器、被毒死的狗等物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蒋某某、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刘甲、刘乙的陈述和被告人司波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司波所称他没有使用催泪喷射器向钱某某喷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钱某某陈述,她拽住偷狗人的摩托车不让偷狗人离开时,偷狗人拿出一个东西向她脸喷射,她的眼睛被辣得睁不开;被害人刘甲陈述,他回到家时看见钱某某捂着眼,钱某某的眼被人用药喷了;证人利某某证明,她看见钱某某的眼和脸都红红的,听钱某某说是被偷狗的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司波时,查扣催泪喷射器一罐;上诉人司波供认其携带催泪喷射器等作案工具,钱某某发现其偷狗后阻拦其离开现场,其强行离开现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司波在钱某某阻拦其离开盗窃现场时使用了催泪喷射器向钱某某面部喷射的事实。故司波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波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司波在偷狗被人发现后逃跑过程中,为抗拒钱某某、刘甲的抓捕,先后使用催泪喷射器向钱某某、刘甲喷射,其行为属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制止犯罪、抓捕罪犯是公民的权利,公民抓捕罪犯系合法、正当行为,司波为抗拒抓捕而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不具有正当性,不属正当防卫。司波所称其出于正当防卫而使用催泪喷射器向刘甲喷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犯罪未遂、累犯等量刑情节认定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司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代凤君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延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