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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窦浩亮、刘经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窦浩亮,刘经洪,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岳达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林,张福刚,李振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990号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立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昕颀,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浩亮。被告刘经洪。被告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浩亮,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树波,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华岳达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被告张福刚。被告李振梅。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窦浩亮、刘经洪、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山东华岳达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达公司)、张林、张福刚、李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昕颀,被告窦浩亮、刘经洪、宏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树波、被告华岳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张福刚、李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窦浩亮与恒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窦浩亮向恒丰公司借款9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为15‰,一次性还本付息,出现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刘经洪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同日,被告宏信公司、华岳达公司、张林、张福刚、李振梅与恒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其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恒丰公司当日向借款人放款。借款到期后,恒丰公司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本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浩亮、刘经洪、宏信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借款,但是已经用房产进行了抵顶。被告华岳达公司辩称,本被告曾经为宏信公司提供过借款担保,但窦浩亮说返还过借款,对本案中借款本被告不清楚。被告张林、张福刚、李振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窦浩亮、刘经洪与原告恒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临恒借2015第0045号),窦浩亮在“借款人”处签名,刘经洪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窦浩亮、刘经洪共同向恒丰公司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15‰,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或按逾期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宏信公司、华岳达公司、张林、张福刚、李振梅与恒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五被告为窦浩亮、刘经洪向恒丰公司在借款合同(编号:临恒借2015第0045号)下的借款9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窦浩亮向恒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指定恒丰公司将借款汇入窦浩亮名下62×××97账户中。同日,恒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90万元汇入窦浩亮指定的上述账户中,窦浩亮向恒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窦浩亮、刘经洪一直未返还本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恒丰公司就本案诉讼委托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7000元。本案在庭审中,恒丰公司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2日开始,按本金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潍坊市物价局与司法局等联合下发的文件、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窦浩亮、刘经洪共同与原告恒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二被告分别在合同中“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该行为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二被告均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的合意的形成,该合同真实有效。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将借款具体交付给二借款人中的哪一个,因此恒丰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根据窦浩亮在委托书中指定的账户,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窦浩亮,即应系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窦浩亮、刘经洪均应承担按时还款的民事责任,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在恒丰公司为主张该权利产生费用时,窦浩亮、刘经洪亦应按约定进行赔偿。恒丰公司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虽然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但二者的总和超出了国家的相关限制性规定,二者的总和在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标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信公司、华岳达公司、张林、张福刚、李振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五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窦浩亮、刘经洪追偿。被告对已抵顶返还借款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张林、张福刚、李振梅既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浩亮、刘经洪返还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者的总和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岳达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林、张福刚、李振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窦浩亮、刘经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7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王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