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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昌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昌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深圳市龙昌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德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蜂。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景科。原告深圳市龙昌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霞、人民陪审员林金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龙昌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模具钢材,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10日止,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1041.2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影响,以上事实有双方代表确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1041.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具钢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为被告,并载明了规格、数量、单价、加工费、金额等内容,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送货单上加盖有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7月、8月、9月的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了送货日期、送货单号、金额,其中7月份的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59952.12元,并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8月份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70257.07元、9月份的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80832.03元,但8月份、9月份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确认及签名。原告主张案涉交易发生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对账是在7月至9月,货款均未支付。经本院核实,除9月份对账单中有金额20808.03元没有对应的送货单之外,其余送货单和对账单能一一对应,即8月份的货款金额为170257.07元,9月份有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为160024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无明显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除9月份对账单中有金额20808.03元没有对应的送货单之外,其余送货单和对账单能一一对应,故本院认为可以依据对账单和送货单计算原被告之间交易的货款,由于2014年9月份的部分交易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单,且对账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及确认,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送货单以及对账单核算,原被告之间案涉交易的货款金额为:59952.12元+170257.07元+160024元=390233.19元。送货单上载明的付款时间为月结90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及付款的抗辩,以上货款均已届清偿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233.1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昌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233.19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龙昌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5.61元,由原告深圳市龙昌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负担378.61元,由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负担7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诚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