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勇璋与李德慧,刘克宇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璋,刘克宇,李德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74号原告林勇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求,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0854255。被告刘克宇,男,汉族被告李德慧,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弘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勇璋、被告刘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和两被告对之前的欠款进行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承诺分期偿还,未还款部分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但被告其后一直没有按约定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至偿付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起诉日为3021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克宇辩称,本人不承认欠原告这笔钱,当时是被告李德慧要用钱,要过户我名下的车做抵押,就从原告处贷了11万元的本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的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7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据2、转账记录,证明转账给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克宇、李德慧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至签订协议日,刘克宇、李德慧共欠原告人民币177000元。二、刘克宇、李德慧承诺在5个月内偿还以上款项,2014年5月10日还款人民币43000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人民币43000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人民币43000元,2014年8月10日还款人民币43000元,2014年9月10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三、如果刘克宇、李德慧未按期偿还欠款,未偿还部分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四、如刘克宇、李德慧不能按期偿还款项,原告可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转帐凭证,证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克宇的账户转入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克宇的账户转入人民币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刘克宇、李德慧在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确认欠款人民币177000元。被告刘克宇、李德慧未能按该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刘克宇、李德慧应当承担欠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宇、李德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勇璋欠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应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2元,由被告刘克宇、李德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弘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关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