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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禄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水泉,男,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詹朝林,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泉,被上诉人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民,原审第三人詹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5月24日,南纸公司为了建设75万亩速生丰产造纸原料林基地,与延潭公司签订了《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2003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受让和委托经营造纸原料林基地补充合同》。延潭公司已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收购林木、林地的面积合计318727.7亩,南纸公司取得了318727.7亩山场的林权,并办理相应的林权证。后南纸公司将上述收购的林木及林地委托延潭公司经营。鉴于延潭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委托经营合同。2005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解除《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及《受让和委托经营造纸原料林基地补充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提前解除2001年5月24日签订的《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和2003年6月30日签订《受让和委托经营造纸原料林基地补充合同》,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合同规定对委托经营林木和林地进行逐片清算,清算工作应在24个月之内完成,但至今双方未进行清算。2012年10月24日南纸公司向福建省轻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请示,拟将包括诉争山场在内的位于建阳市麻沙镇竹洲村、童游镇新岭村、黄墩村、武夷山上梅乡荷墩村等地约7085.5亩林木资产进行公开转让。2012年12月31日福建省轻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复函同意南纸公司的上述请示。2012年11月份,拟转让的林权资产经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经南平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12月19日詹朝林通过公开的招标,与南纸公司签订了《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成交确认书》,合同约定南纸公司把登记在其名下的3791亩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詹朝林。詹朝林于2013年1月29日向南纸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2500100元。延潭公司认为虽然2005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委托经营合同,但实际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而且至今双方对山场的权属问题未处理清楚,对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偿等问题至今未协商一致,南纸公司与詹朝林的转让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延潭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于2013年3月1日起诉要求确认南纸公司与詹朝林签订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和《受让和委托经营造纸原料林基地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南纸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合法取得了延潭公司收购的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并取得了相应的林权证。南纸公司有权依法处分其依法取得的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本案中南纸公司依法转让其名下的3791亩山场的林权给詹朝林属对其所有的林权的合法处分行为。延潭公司提出经营管护期间山场的管护费用和诉争山场权属不清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延潭公司主张南纸公司与詹朝林的转让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从延潭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南纸公司转让山场是按照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无恶意串通,损害延潭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延潭公司主张南纸公司与詹朝林的转让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延潭公司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延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延潭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对被上诉人在招标拍卖合同中约定需由原审第三人自行处理与上诉人管护等纠纷的事实,有意规避与上诉人存在林权纠纷。由此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是以收取固定回报的方式收回投资,并非为取得林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和《受让和委托经营造纸原料林基地补充合同》的内容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被上诉人出让给原审第三人的标的物的权利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处分,故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理应无效。3、即便按(2013)延民初字第1701号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委托买卖和承包经营关系,根据常理和交易习惯,上诉人有权对承包经营的林权进行处分,而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南纸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享有涉案的3791亩林权,并有权通过法定程序转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和《受让和委托经营造纸原料林基地补充合同》无效已通过诉讼处理,法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被上诉人转让3791亩林权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对外公开竞价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詹朝林述称同意南纸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延潭公司向法庭提交8组书证: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3份,证明其中2000多亩山场没有转让给南纸公司。证据2、林权宗地拔交书复印件1份,更正一栏上诉人没有盖章,证明法定程序错误,且其中2000多亩山场没有转让给南纸公司。证据3、林地林权审批表复印件4份,证明涉案的山场没有转让给南纸公司。证据4、武夷山新村镇黎前村委会证明,证明不是受南纸公司委托收购,南纸公司没有取得林权。证据5、林权登记申请表4份,证明涉案山场没有转让。证据6、林权登记实地勘验记录表,没有上诉人的确认,证明涉案山场没有转让。证据7、涉案山场的照片12张,证明涉案山场破坏严重,不是南纸公司的山场。证据8、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山场没有转让。被上诉人南纸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为涉案山场无法确认,也不能体现被破坏;不起诉决定书系针对建瓯的山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8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争议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延潭公司对原判认定“原告已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收购林木、林地的面积合计318727.7亩,被告取得了318727.7亩山场的林权,并办理相应的林权证。”持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没有依据;对原判认定“鉴于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委托经营合同”持有异议,认为存在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而是合同本身违法;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查,2005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及〈受让和委托经营造纸原料林基地补充合同〉协议书》中已确认“收购林木、林地的林权面积合计318727.7亩”“鉴此,乙方(上诉人)已无法继续履行委托经营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已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收购林木、林地的面积合计318727.7亩”和“鉴于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委托经营合同”正确,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取得了318727.7亩山场的林权,并办理相应的林权证。”不当,因被上诉人是否取得318727.7亩山场林权以及是否都办理了林权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取得了318727.7亩山场的林权,并办理相应的林权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委托上诉人收购林权,并取得涉案的3791亩山场相应的林权证,故被上诉人对涉案的3791亩山场的林权有权依法进行处分。况且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关于上诉人提出《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和《受让和委托经营造纸原料林基地补充合同》属于无效,就此上诉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经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和《受让和委托经营造纸原料林基地补充合同》已解除,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依法进行清算。若被上诉人因本案的转让行为存在违反《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的约定或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延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代兴审 判 员  姜陈康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芳德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