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94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大专文化,南平市汽车站贝贝佳幼儿园幼师。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5时44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延平区八一路往马站方向行驶,行经延平区水东桥面路段,与对向行走的卓灼官相刮碰,造成陈某及卓灼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与卓灼官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案发当日血样乙醇含量为19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因伤被送往南平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交通法庭调解,被告人陈某已赔偿卓灼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受伤人员住院抢救记录、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调解书、放弃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卓灼官的证言、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自愿认罪,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于案发后已赔偿卓灼官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其血样乙醇含量达199.4mg/100ml,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李素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林征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