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玲萍与XX、郭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萍,XX,郭军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941号原告张玲萍,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乔大鹏,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XX,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郭军军,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张玲萍诉被告XX、郭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大鹏、被告XX、郭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萍诉称:2015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乔大鹏驾驶陕******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04线80KM+35M处撞于前方王祥驾驶(郭军军所有)因故障停在路边的陕******号重型自卸车尾部,致轻型厢式货车车内乘车人原告张玲萍��伤住院。后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大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玲萍无责任。因被告XX系王祥驾驶的陕*****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郭军军系实际车主,且王祥系被告郭军军雇佣的司机,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42359元、误工费219000、护理费12900、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5959元,被告按30%应承担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玲萍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神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神木县医院花费医疗费9074元。3、北京积水潭医院��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嘱、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7支共计230097.23元,雇用护工支出护理费发票2支共计12790元,证明原告张玲萍因交通事故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0097.23元,护工护理费12790元。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张爱玲开办神木县天地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费应按每天1500元计算。5、交通费票据2支,其中一支为救护车施救费、另一支为王治军向原告出具的雇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为10000元。6、北京住宿费收据2支,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为14080元。被告XX辩称,肇事车辆陕******重型自卸货车系本被告与张新田于2009年在榆林购买,车虽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但实际是由张新田经营管理,后张新田在被告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卖于他人,本被告已去交警队将该车的行驶证吊销,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郭军军庭审时辩称,该肇事车辆陕******并非被告郭军军所有,本被告虽与王祥认识,但并未雇佣王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军军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与被告郭军军核实,被告称陕******系其所有,其向张利军购买,且王祥系其雇用司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称并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裁判;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郭军军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收入证明;第五组证据对救护车花费无异议,对王治军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乔大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神木县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神木县医院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的事实,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因被告郭军军对救护车费用无异议,可以证明救护车所花费用,予以采信;王治军所出具的收据不属于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系收据,不属于住宿费的有效票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乔大鹏驾驶陕******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04线80KM+35M处,撞于前方王祥驾驶(郭军军所有)因故障停在路边的陕******号重型自卸车尾部,致轻型厢是货车车内乘车人原告张玲萍受伤住院。后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大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玲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神木县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9074元。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90日,花费医疗费230097.23元,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4800元。另查,王祥驾驶的陕******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军军,王祥为被告郭军军所雇佣司机,该车行驶证已于2012年11月30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乔大鹏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夜间行驶或者在安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没有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开启示廊灯和后位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9171.23元。2、误工费:13137元(92天��(52119÷365)元/天),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12900元,以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雇佣护工收取护理费发票金额认定。4、交通费:4800元,以救护车施救费发票金额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因原告请求9000元,低于标准9160元(2天×80元/天+90×100元/天),应按原告请求9000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医院证明需购买营养品,故对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不能认定原告身体严重受损致使精神遭受严重创伤,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79008.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此次事故中驾驶人王祥为被告郭军军所雇佣司机,虽然被告郭军军当庭辩称,其不是该车所有人,王祥亦不是其雇用司机,但在庭前本院与被告郭军军调查核实,被告郭军军承认该车为其向他人购买,且王祥系其雇用司机,故对被告郭军军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军军作为该车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及驾驶人王祥的雇主,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军军因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军军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即80702.5元。被告XX虽为登记车辆所有人,但由于该车并非XX经营管理,被告XX已于2012年向交警部门申请注销该车行驶证,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故被告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军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玲萍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702.5��,共计90702.5元。二、驳回原告张玲萍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郭军军负担500元,原告张玲萍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高春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尚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