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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79号原告:田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高巍。被告:刘某,务工。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田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正式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由于性格问题,时常发生争执。被告婚后即出国谋生,双方长期分居,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回国后,双方亦没有应有的沟通交流,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对这段感情深感绝望,欲及早结束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相识不久即于××××年××月××日在浙江省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5月8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在撤回第一次离婚的起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