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谭周明诉被告刘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899号原告谭周明,男,汉族。被告刘玉元,男,汉族。原告谭周明与被告刘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周明与被告刘玉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周明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玉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周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按月付息,并承诺随时可归还。被告刘玉元收到原告谭周明支付的借款后,当即向原告谭周明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元未按约偿还原告谭周明的借款,仅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原告谭周明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付清了2014年5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刘玉元既不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元偿还借款17万元,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谭周明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元自愿承认原告谭周明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谭周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玉元承认原告谭周明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谭周明借款本金17万元,并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刘玉元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玉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