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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廖某一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一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一,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廖某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慧晶、人民陪审员黄文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廖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廖某一明知蓝山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骆某某、唐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蓝山县竹管寺镇某某村路段出警,处置某某村村民非法堵路事件的情况下,被告人廖某某、廖某一纠集该村村民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蓝山县公安局民警执行公务,致使蓝山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骆某某、唐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廖某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廖某一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蓝山县220千伏变电站建设协调指挥部与蓝山县竹管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19日达成《优化项目建设环境问题的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廖某一在庭审中对妨害公务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廖某某、廖某一的供述;证人廖某二、肖某某、周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受伤公安民警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悔过书;优化项目建设环境问题的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廖某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廖某一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廖某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廖某某、廖某一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某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廖慧晶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