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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00号原告:王某甲,女,199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丙,男,198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丙之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不许离婚。2014年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出现新的理由和情况,再次向武城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未到六个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双方自法院判决后从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一、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双方经本村孙如东介绍订婚,订婚后均在德州打工,经常联系并一块吃饭、购物。给原告买了两部手机支付4500元,买衣服支付3000元,感情很好。几个月后经媒人协商给付原告彩礼5万元及戒指、礼物,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所挣工资35000元都给原告,考驾照给原告5000元,买车时借了20000元给原告买车,生孩子时给原告3000元。就这样,自订婚、结婚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原告索要钱款12万余元。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孩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退回索要的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孙如东介绍订婚,双方于2014年1月2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经媒人孙如东手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万元,被告另给付原告方被褥四铺四盖。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许离婚。2014年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26日双方家庭因探望孩子发生矛盾。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出现新的理由和情况,再次向武城法院提起诉讼,武城法院以未到六个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双方自法院判决后未在一起生活。诉讼期间,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裁定书、鉴定委托书、媒人孙如东的出庭证言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许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且又发生矛盾,又再次起诉离婚,法院裁定驳回,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不超过二周岁,应由女方抚养。在原告处的被褥四铺四盖,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返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依法律规定登记结婚后又离婚的彩礼原则不予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仅几个月的时间,不超过一年,彩礼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民俗,返还1.8万元为宜。被告所称给付原告的其他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丙承担抚养费每年3600元至女孩18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起分别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王某丙享有探望女孩王某乙的权利,原告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在原告处的被告王某丙的婚前财产被褥四铺四盖归被告王某丙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返还被告。五、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丙彩礼款1.8万元。六、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田审 判 员  谈洪勤人民陪审员  孙建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耿红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