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慧英与吴建宁、苏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宁,张慧英,苏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英。原审被告:苏苏。上诉人吴建宁为与被上诉人张慧英及原审被告苏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019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厦门市海沧区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转让股份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汇款指定账户为吴建宁在厦门建设银行的账户,即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吴建宁所在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另,张慧英提交的证据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案件中已经过审理,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会使案件更加清晰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慧英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慧英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吴建宁、苏苏归还其购买股票的价款。因张慧英据以起诉的《转让股份合作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张慧英的诉讼请求,张慧英作为要求吴建宁、苏苏履行还款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张慧英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吴建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