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舒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舒某,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务农。原告舒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勇、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打工认识,于200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女儿舒某甲,现年12岁。两人感情基础差,夫妻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无法正常交流,夫妻关系恶化并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舒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教育费凭正式票据各承担50%;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某住房1套平均分割。被告唐某辩称,其目前患有严重的腺机症可能被切除子宫,原告为此嫌弃被告,其与原告未分居生活,双方的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年初同居生活,2002年7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3月2日生育女儿舒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2015年5、6月份,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所在地成都探亲时,发现原告与同其单位有工作联系的一快递公司女员工的聊天记录,遂怀疑原告与该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要求原告更换快递公司,原告为此与公司合伙人发生争议,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8月17日,被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患有子宫腺肌症,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切除子宫。7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及诊断证明书和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三年,并生育女儿,足见双方的婚姻基础好,婚后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放弃离婚的想法与被告加强感情上和思想上的沟通交流,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改掉性格急躁的缺点,工作上理解、支持原告,生活上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共同承担起抚养教育女儿的义务和责任,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谷美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