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保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711号原告张保卫。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保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2014)海商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张保卫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卫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卫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其所有的车号为苏G×××××/苏G×××××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2014年2月20日,原告雇用的驾驶员苗小立驾驶该车行驶至兰陵县向城镇峰下沟村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苗小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赔偿三者损失26300元。上述费用均在被告理赔范围内,但被告以费用太高为由不同意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2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向连云港宝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出具苏G×××××机动车保险单及苏G×××××挂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苏G×××××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内容为:被保险人宝源公司,号牌号码苏G×××××,使用性质营运货车,机动车种类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179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18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18时止。苏G×××××挂车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宝源公司,号牌号码苏G×××××挂,使用性质营业货车,机动车种类货车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18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18时止。车上货物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可免赔15%。2014年2月20日23时许,原告张保卫雇用的驾驶员苗小立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向城镇峰下沟村时,挂倒道路上方的峰下沟村钢架宣传牌,造成峰下沟村钢架宣传牌及上方电线光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认定,苗小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苗小立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勘察,但未对本次事故中给兰陵县向城镇峰下沟村钢架宣传牌及中国联通山东苍山光缆的损失作出确认,兰陵县向城镇峰下沟村民委员会对其宣传牌修复作出报价为22300元,中国联通山东苍山对其光缆等修复作出报价为4000元左右。原告张保卫按照兰陵县向城镇峰下沟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报价向兰陵县向城镇峰下沟村民委员会支付2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兰陵县向城镇峰下沟村民委员会对宣传牌修复作出的报价及中国联通山东苍山对其光缆等修复作出的报价均不予认可。在本次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8450元,原告张保卫对此亦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宝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挂靠在我司名下的苏G×××××/苏G×××××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保卫,该车的保险费用由其个人缴纳,该车发生事故的一切保险权利义务由其个人主张、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挂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损坏物品明细、收据、事故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G×××××/苏G×××××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保卫是苏G×××××/苏G×××××挂号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中第三者损失的金额。庭审中,原告张保卫对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8450元不予认可,且对该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亦不要求进行鉴定,故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及原告张保卫的实际赔偿数额的情况综合考虑,酌定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上浮15%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保卫支付赔偿金21217.5元,原告张保卫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保卫保险赔偿金21217.5元。二、驳回原告张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3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