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学义、王振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义,王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26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义,农民,中共党员。201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3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振华,农民,群众。2011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龙,农民,系被告人王振华之父。被告人孙学义、王振华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义、被告人王振华及其辩护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孙学义、王振华预谋实施盗窃,后孙学义、王振华驾车驶往蓟县新城州河湾西园,在该小区将被害人耿××停放在11号楼楼下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被害人何××停放在12号楼楼下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29元、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15元。综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44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振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公安机关在王振华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孙学义抓获归案。赃物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学义、王振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何××、耿××陈述,证人尹一×、尹二×、张××证言,被告人孙学义、王振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义、王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学义、王振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学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被告人王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卿代理审判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