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冬昌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冬昌,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进城务工人员,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人杨冬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冬昌、蚌埠市蚌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李维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冬昌到本市解放路怡和园小区一居民楼内,使用技术手段将一居民家房门打开后,从家中盗走黄金戒指4枚,黄金耳环1副,黄金转运珠项坠1颗,白银项链1条。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57元。二、2014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冬昌到本市兰陵路晨光花园小区一居民楼内,使用技术手段将一居民家房门打开后,从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黄金戒指两枚。被告人杨东昌正在盗窃时,被害人张某回家,被告人杨东昌躲在卧室大衣柜拐角处被被害人张某发现,被告人杨东昌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朝被害人张某脸上喷射,并逃离至楼下,后被小区居民及保安抓获。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878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光盘两张、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冬昌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冬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冬昌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冬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杨冬昌犯抢劫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人杨冬昌系初犯,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冬昌到本市解放路怡和园小区5号楼3单元301室,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301室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黄金戒指4枚,黄金耳环1副,黄金转运珠项坠1颗,银质项链1条。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57元。另查明:在被告人杨冬昌的指认下,2014年11月21日14时23分至57分,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杨冬昌在诚信旅社登记居住的101房间依法进行搜查,发现蓝色拉杆箱一只,打开发现黄金戒指4枚、黄金耳环1副、黄金转运珠1枚、项链1条、开锁工具若干及身份证等物品,公安人员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2014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将在被告人处扣押的黄金戒指4枚、黄金耳环1副、黄金转运珠项坠1颗及银质项链1条发还给被害人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冬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照片,蚌价证鉴〔2014〕3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被害人宦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事实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冬昌到本市兰陵路晨光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401室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的床头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700元,黄金戒指2枚。被告人杨东昌正在盗窃时,被害人张某回家听见屋内有响声,被告人杨东昌躲在卧室大衣柜拐角处。被害人张某走到卧室房间时,被告人杨东昌从衣柜拐角处出来,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剂朝被害人张某脸上喷射,张某被喷“辣椒水”后,转身跑出房间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杨冬昌也随即跑出房间,被害人张某在后追赶,后被小区保安围堵抓获。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878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冬昌处扣押“T”字型开锁工具两套、塑料手柄开锁工具两把、一套开锁工具、锡纸两盒、起子一把、印有“NATO”字样的辣椒水一瓶、口罩两只、手套一副等,还从被告人杨冬昌处扣押人民币2700元、黄金戒指2枚。2014年11月24日、12月10日公安人员将扣押的人民币2700元和黄金戒指2枚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015年7月11日,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冬昌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人民币及两枚黄金戒指照片:经被告人杨冬昌当庭质证无误。2、印有“NATO”字样的辣椒水一瓶照片:经被告人杨冬昌当庭质证无误。3、国内旅客详细信息单证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8分,被告人杨冬昌登记入住诚信旅社101号房间。4、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与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沟通,两家单位均不能对涉案辣椒水进行成分鉴定,辣椒水暴力程度亦无法检测鉴定;公安民警与技术人员于案发后对被盗现场进行复勘时,由于辣椒水喷剂系易挥发物质,无法提取到辣椒水痕迹。5、擦拭“辣椒水”喷剂瓶口棉签照片、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用清水浸湿后的棉签对“辣椒水”喷剂喷射口及喷射口周边范围进行擦拭,再与未使用过的棉签进行对比,擦拭棉签颜色明显深于未使用过的棉签颜色。由此可判断,擦拭棉签变色的原因是“辣椒水”喷剂遗留附着在喷射口及瓶体上的残留物质,由此可判断“辣椒水”喷剂系被使用过的。6、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冬昌归案后,发现体表有细微伤痕,经查系小区居民与保安在抓获过程中失手造成。民警依法办案,未对其刑讯逼供。杨冬昌提到在看守所向陈管教员供述其被刑讯逼供的问题,经调查了解,并未有此事。7、刑事谅解书证明:2015年7月11日,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冬昌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8、蚌价证鉴〔2014〕3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878元。9、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冬昌处扣押“T”字型开锁工具两套、塑料手柄开锁工具两把、一套开锁工具、锡纸两盒、起子一把、印有“NATO”字样的辣椒水一瓶、口罩两只、手套一副等,扣押人民币2700元、金质戒指2枚。人民币2700元、金质戒指2枚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0、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3分至24分,被告人杨冬昌与公安人员一起,被告人杨冬昌对其在本市兰陵路晨光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盗窃现场进行指认。11、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杨冬昌对作案工具开锁工具、“辣椒水”、手套、口罩及被盗的现金等物品进行指认。1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1日10时30分,他进家听见卧室内有声音,认为是妻子在家,问了一声没有人回答。他有所警觉走到卧室门口伸头看看没人,便朝卧室里面走,刚走一步,突然有人从床和壁柜的过道中跳到他面前,和他面对面站着。那人手里拿着一个“辣椒水”喷剂朝他脸上喷,他向左侧转了一下脸,“辣椒水”全都喷在他右侧脸上,流进了他的脖子里,右眼角有被辣的感觉。他被喷了后便转身向房屋外跑去,跑出门喊“救命”。那人也跑了出来,他大喊抓小偷,在小区里追了一圈。最后小偷往小区大门跑的时候,被保安抓住了。他打了小偷两巴掌,说:“你胆子还不小,还敢朝我喷辣椒水”。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他骑自行车从晨光小区西门回物业公司,刚进小区大门没多远,看见一男子正在追赶一个中年男子,边追边喊“抓小偷”。他从自行车上下来,当小偷快靠近时,他将自行车往小偷身上一撞,将小偷撞倒在地上。保安也跑了过来,一起将小偷抓住,业主也过来打了小偷几下。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他在小区东门附近,听一业主说小区内有人喊抓小偷,他赶到小区西门时,小偷已经被刘师傅和两个保安抓住了。听说是刘师傅用自行车将小偷撞倒在地,然后两个保安过来一起抓住小偷。小偷被抓住后,业主也赶到了,他看见业主不停地揉右眼,右眼有些红,他问业主眼睛怎么了,业主说在房子里,小偷用“辣椒水”喷的。后来那个业主还很生气,打了小偷两巴掌。15、被告人杨冬昌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他到晨光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房间,在卧室的床头柜内找到2700元和2枚戒指,这时房主回来了,他便躲在大衣柜的拐角处,还是被发现了。他担心被抓住,便从身上掏出事先准备的“辣椒水”朝房主脸上喷了下。房主迅速跑出了房间喊抓贼,然后他跟着房主跑出来,后来被房主和保安抓住了。盗窃的2700元现金和金戒指2枚就放在上衣的口袋中,在小区被抓后被公安人员扣押了。他携带的“辣椒水”喷剂是在网上买的,作案的时候都带着,是为了盗窃中被他人发现,可以用来喷对方,方便自己逃跑。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15分,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接蚌埠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本市晨光花园小区门口发现一小偷,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冬昌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冬昌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3、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冬昌在谢庄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杨冬昌犯抢劫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冬昌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的被告人当场使用的“辣椒水”喷剂,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是:被告人杨冬昌在实施入室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事先准备的“辣椒水”喷剂向被害人脸部喷射,被害人被喷后因害怕不敢抓捕被告人而率先逃离房间并向他人呼救。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杨冬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冬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行为被发现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冬昌身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冬昌实施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及提出对被告人应当数罪并罚、抢劫罪系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杨冬昌犯抢劫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冬昌犯抢劫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冬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冬昌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冬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开锁工具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束安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