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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83号原告:秦某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秦卫兵,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系秦某某父亲。被告:郑某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卫兵,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某诉称:婚后因秦某某为聋哑人,双方发生矛盾后,郑某某便经常打骂秦某某。另双方结婚多年,由于郑某某生理缺陷,双方至今未能生育子女。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正月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秦某某向法院诉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求:1、要求与郑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0000元中40000元归秦某某所有;3、陪嫁物品应归秦某某所有。郑某某辩称:秦某某诉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其并没有生理缺陷。婚后亦未对秦某某实施家暴。因其与秦某某家人关系不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若秦某某执意要求离婚,郑某某婚后共借给秦某某家人22000元,应予偿还。另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经审理查明:秦某某系言语残疾人。2009年3月份秦某某与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6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未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30日秦某某向法院诉求离婚,经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以郑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的存款余额5008.84元(截至2015年8月8日)。夫妻共同债权:2010年-2012年期间秦某某之父秦卫兵共向郑某某借款17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秦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秦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秦某某与郑某某登记结婚的时间;3、秦某某提交的残疾人证和庐江县白湖镇六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秦某某系言语残疾人以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的情况;4、秦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秦某某于2014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5、郑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郑某某身份情况;6、本院调取以郑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的存款明细表6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7、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秦某某与郑某某相识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生育子女,至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有效沟通,致夫妻关系日益生疏。2014年正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同年9月份秦某某向法院诉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秦某某再次诉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秦某某要求与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郑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的存款余额5008.84元(截至2015年8月8日)。应平均分割。秦某某诉称要求分割2014年2月21日郑某某取款30000元、2015年4月23日郑某某取款10000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郑某某虽主张婚后对秦某某家人享有债权2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而秦某某仅认可17000元。故确认夫妻共同债权为17000元。由秦某某与郑某某各享有一半。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以郑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的存款余额5008.84元(截至2015年8月8日)归被告郑某某所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504.42元;三、夫妻共同债权17000元,由原告秦某某享有8500元,被告郑某某享有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钊(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