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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伍仁杰与阮健荣、广州润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仁杰,阮健荣,广州润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90号原告:伍仁杰,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衡南县。被告:阮健荣,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润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赵书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勇,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丘伟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伍仁杰诉被告阮健荣、广州润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润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仁杰、被告阮健荣、被告润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仁杰诉称:2014年8月26日20时10分,被告阮健荣驾驶粤A×××××号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海傍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往南行驶,因被告阮健荣忽视行车安全碰撞原告车辆,导致被告阮健荣驾驶的车辆右后部位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车身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健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番禺区几家医院进行治疗。且经多次找被告方进行协商,被告方均不支付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给原告。另外,上述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费500元(大概提出的一个数额)、误工费3000元(300元/天×10天)、复查费35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维修1600元,共计755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阮健荣辩称:与被告润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润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后来因为联系不上原告,故没有进行相关的调解。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我司并非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主要有如下意见:医疗费,我司只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325.7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票据,我司不予认可。伙食费,原告并未住院,该费用不应产生,我司也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复查费与医疗费有重复,我司不予认可。营养费,医生并未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我司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原告只提供了一份买车的销售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有实际维修,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佐证,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10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海傍路路段,被告阮健荣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忽视行车安全,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4401002013067397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阮健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何某纪念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胸前部挫伤,右侧肩部外伤;并建议定期复查,休息1周等等。2014年8月31日、10月4日,原告均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14日,原告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部韧带软组织损伤。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了挂号、门诊医疗费共1696.7元,其中被告阮健荣垫付了上述医疗费中的137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奥园城市天地工程上承包了水电工程,其是包工头,平均工资15000元/月,故主张按其雇请的工人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原件(显示原告的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有效期限从2013年1月至2019年1月)及工程款收费收据原件2张(显示为奥园天地水电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6000元)加以证明。另外,原告还主张其驾驶的上述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已被交警部门扣留,其尚未取车进行维修,因估计维修金额与买车金额差不多,故以当初购车金额主张该车的维修费损失。对该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广州市速动电动自行车销售统一票据原件(显示日期为2013年6月3日,货物名称为电动车,金额为1600元,客户名称栏及收款人栏及为空白)加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润顺公司是上述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另外,被告阮健荣、润顺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双方是雇佣关系,本事故发生时被告阮健荣在为被告润顺公司履行职务。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阮健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阮健荣正在履行被告润顺公司交付的职务,故被告阮健荣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润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润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润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6.7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26日、8月31日、10月4日及2015年2月14日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了挂号、门诊医疗费1696.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事发后产生的针灸治疗费1000元,除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2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进行门诊治疗,一定程度上加强营养辅助康复合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3、误工费1037.51元(37869元/年÷365天/年×1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情、上述门诊治疗情况及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误工1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及其因本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其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因其事发前从事建筑水电安装行业,故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建筑安装业职工平均工资37869元/年计算误工费。4、交通费100元。原告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故据原告受伤门诊治疗及本地一般的交通工具价格水平等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仅提供电动自行车销售统一票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述电动车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损失共计1696.7元,第2-4项损失共计1337.51元,合计3034.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1项损失共1696.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2-4项损失共1337.51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3034.21元,扣减被告阮健荣已垫付的医疗费1371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663.21元(3034.21元-1371元)。对于上述抵扣的1371元,被告阮健荣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663.21元给原告伍仁杰;二、驳回原告伍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伍仁杰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全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