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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7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532号罪犯彭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杭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彭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本考核期内,罪犯彭为罚金履行了人民币4000元,月平均消费人民币233.76元,累计消费人民币5610.24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彭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财产性义务的履行和消费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二年四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为准予减刑二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