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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萍,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犭央犭茶湖小学旁边的厕所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3、2014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4、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张某约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附近等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警察人赃并获,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6小包海洛因共计2.34克被当场查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多次贩卖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实施了第1、2节的贩卖毒品行为,第3节事实中,其将毒品给了张某,但并非贩卖,第4节事实中,其没有与张某约定贩卖毒品,其只是刚好路过而已。且其在被抓获当天,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指控的第2、3节事实,应属一节事实。2、第4节事实系特情引诱犯罪,不属于贩卖毒品。3、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系为了自己吸食,属于以贩养吸。4、被告人李某虽对部分事实予以否定,但系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应当认定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犭央犭茶湖小学旁边的厕所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2、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3、2014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中午,其在齐贤镇329国道旁一个小学旁边的厕所附近,通过附近一家小店的公用电话联系了150××××5504这个号码,跟他说要买150元的海洛因,后李某就过来把毒品给了其,其付了150元。同日晚6时许,其又到上述地点,在附近小店用公用电话联系了150××××5504这个号码,说要买50元的海洛因,后李某就过来把毒品给了其,其付了50元。(2)证人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市场开超市的,其超市内有一台公用电话,号码是0575-855××××8。(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西山头开超市的,其超市内有一台公用电话,号码是0575-851××××4。(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14年12月9日13时44分许,号码0575-855××××8与号码150××××5504之间有通话记录;同日17时47分许,号码0575-851××××4与号码150××××5504之间有通话记录。(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手机1只,号码为150××××5504。(6)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张某打电话联系其购买海洛因,其分别以150元、5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张某两小包海洛因。4、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张某约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附近等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警察人赃并获,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6小包海洛因共计2.34克被当场查获。(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其带民警到齐贤镇329国道的小学旁的厕所附近,并用民警提供的号码为151××××7444的电话联系李某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后李某到约定地点时被民警抓获。(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14年12月10日12时41分许,号码151××××7444与号码150××××5504之间有通话记录。(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及证人张某的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4)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1药瓶,内有白色塑料纸袋包裹的白色粉末5包、红色塑料纸袋包裹的白色粉末1包。(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6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共计2.34克。(6)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2.34克海洛因上交禁毒大队处理。(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10)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绍兴市中心医院DR诊断报告、情况说明,证实: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经入所健康检查,发现被告人李某头顶部局部血肿,头部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民警在抓捕被告人李某时,李拒绝配合,并用头撞击地面。关于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被告人李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中明确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情况,且尚无相关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故被告人李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实施了上述第3、4节贩卖毒品行为的问题,证人张某的陈述能与证人占某、沈某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亦予以供认,上述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据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被抓获之前已多次贩卖毒品,即使被抓获当天系特情介入,但亦不属于引诱犯罪的情形,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当场扣押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的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黄 烨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处该款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