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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鲍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75号原告:鲍某,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XX,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鲍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结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无故对我进行辱骂,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基于上述诉请,鲍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陆某辩称:我们双方均是第二次结婚,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陆某对鲍某提供的1、2号证据认可。陆某提供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鲍某对陆某提供的身份证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鲍某所举的1、2号证据被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相识时双方均有家庭、子女,后各自离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因琐事夫妻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相处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有时发生矛盾,但从夫妻关系的建立到婚后的生活等综合情况看,尚未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就能够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鲍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鲍某和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75号签发:核稿:校对:拟稿:原告:鲍某,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陡涧村王岗队75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XX,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大泉村8组,身份证号码××。原告鲍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结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无故对我进行辱骂,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基于上述诉请,鲍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陆某辩称:我们双方均是第二次结婚,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陆某对鲍某提供的1、2号证据认可。陆某提供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鲍某对陆某提供的身份证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鲍某所举的1、2号证据被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相识时双方均有家庭、子女,后各自离婚,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因琐事夫妻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相处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有时发生矛盾,但从夫妻关系的建立到婚后的生活等综合情况看,尚未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就能够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鲍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鲍某和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武斌二○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朱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