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陆平与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陆平,高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陆平,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峰,乌海市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玉兰,女,汉族,1964年3月8日生,乌海市电业局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张陆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陆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上诉人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张陆平于2011年12月26日向高玉兰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期一年。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张陆平五次又向原告高玉兰借款共计90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3分,借期一年。张陆平向高玉兰借款总计1100000元。从每笔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张陆平应支付高玉兰利息588746元。高玉兰多次催要,张陆平至今未付。高玉兰诉至该院,请求判决,1、张陆平偿还高玉兰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58874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13年1-3年的贷款利率按6.15%的四倍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4月13日),共计1688746元;2、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张陆平承担以上事实,有高玉兰提供的借条原件及法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张陆平向高玉兰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张陆平不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高玉兰要求张陆平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所约定的利息3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高玉兰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陆平辩称已偿还给高玉兰部分利息及借款时高玉兰扣除了利息的事实,张陆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陆平偿还原告高玉兰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588746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3日),本息共计1688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陆平支付原告高玉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99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99元,由被告张陆平负担。宣判后,张陆平不服,请求撤销(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80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588746元未核减已经支付过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高玉兰辩称,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已经还款,我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自动放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提供高玉兰出具的收条3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上诉人张陆平给高玉兰还款共计441000元。被上诉人高玉兰对2013年2月5日张陆平转给王春苗的330000元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3月21日、12月22日、2013年11月28日、12月11日、2014年1月29日给高玉兰分别支付36000元、10000元、11500元、33500元、20000元,共计111000元。本院认为,张陆平与高玉兰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陆平应当偿还出借人高玉兰的借款。关于该案诉争借款利息是否需要核减的问题,上诉人张陆平提供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其已经偿还441000元,其中2013年2月5日张陆平转给王春苗的330000元的转账凭证,高玉兰不认可,该笔款项是张陆平转给王春苗的,并没有明确是偿还高玉兰的欠款,故本院对该转账凭证不予采纳。张陆平给高玉兰已偿还借款111000元,依照通常做法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应当予以核减借款利息111000元,张陆平偿尚欠高玉兰借款利息477746元(588746元-1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张陆平支付高玉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二、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张陆平偿还原告高玉兰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477746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3日),本息共计1577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9999元,由张陆平负担9342元,高玉兰负担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陆平负担8115元,高玉兰负担18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