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立春与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春,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蒋立春,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冯水清,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叶丰。委托代理人:申庆延,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立春诉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春及委托代理人冯水清、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庆延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春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春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做工,2013年12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惠州大亚湾澳头进港路43号皇庭湾天下花园29栋1号房装修工作中受伤,于2013年12月31日被送往惠州中大惠亚医院治疗,后转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原告履次请求被告认定此次工伤事故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8日惠湾劳人仲案字(2014)2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首先,被告只是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总公司)在深圳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总公司指示办理涉及总公司在深圳地区的相关事务,并无在深圳范围之外开展业务的权利;其次,被告也只是总公司在深圳的一个办事机构,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和建筑装饰施工资质,并不能独立承揽工程项目;二、原告诉称受伤所在的惠州大亚湾澳头进港路43号皇庭湾天下花园29栋1号房(以下称涉案房屋)并非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原告诉称系被告承揽该工程项目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登记薄档案查询单》,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周梅,涉案房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四、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原告既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没有雇请原告从事任何工作,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五、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并不认识证人,被告与证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而且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及涉案房屋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是被告承接施工毫无事实根据,涉案房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毫无根据对被告一再滥用诉权,增加被告的诉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一再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病情;4、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此工地受伤;6、仲裁裁决书。证明此案已仲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由法庭予以审核。证据2以我方提交的主体资料为准。对证据3与本案争议及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原告受伤及治疗均与被告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证明了原告诉称所受伤的工作地点房屋的产权人是案外人周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被告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备案的印章备案卡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一直使用该印章,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印章是否有过变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在深圳市皇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调取了皇庭湾天下花园29栋1号房的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装修备案材料。上述材料中的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管理协议中虽写明装修公司名称为“吴川建安”,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书中虽然加盖了“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文字排列与被告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备案的印章明显不同,且被告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备案的印章在印文下方有阿拉伯数字编码,而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无数字编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装修管理协议上未加盖被告的印章,该协议是他人冒用被告名义签订,装修施工许可证也是他人冒用被告名义办理,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印章明显不同,系他人伪造被告印章。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被告承接的惠州大亚湾澳头进港路43号皇庭湾天下花园29栋1号房装修工作中受伤。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4)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按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在仲裁经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龚丕荣及龚健云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人证言仅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惠州大亚湾澳头进港路43号皇庭湾天下花园29栋1号房装修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调取的装修备案材料中的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管理协议中虽写明装修公司名称为“吴川建安”,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备案的印章明显不同,不能认定是被告的印章。上述装修备案材料不能证明皇庭湾天下花园29栋1号房的装修工程由被告承接。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立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会东审 判 员  谢学炎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