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绰号:强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交易街“田田网吧”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1包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重0.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15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依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祝先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