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玉芳、孙敏丽、侯淑伟、王会丽、郭会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芳,孙敏丽,侯淑伟,王会丽,郭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玉芳,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敏丽,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侯淑伟,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王会丽,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郭会娟,女,1990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上述五被告人均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玉芳、孙敏丽、侯淑伟、王会丽、郭会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布和、王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玉芳、孙敏丽、侯淑伟、王会丽、郭会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时许,奈曼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奈曼旗某某家属小区排查案件线索时,发现被告人许玉芳租住房处有大量与邪教织组活动有关的材料和物品,并发现在院内豆角架子下藏匿的被告人郭会娟、王会丽。次日,被告人侯淑伟、孙敏丽前来许玉芳租住房处,被在此蹲守的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玉芳租住房处、在侯淑伟处、孙敏丽处、王会丽原住房处查获了大量的与邪教组织活动有关的材料和物品。经通辽市反邪教协会鉴定,扣押的文章、书籍、音频、视频均包含邪教内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TF卡来源情况说明、扣押材料、平板电脑、MP5等、证人证言、笔迹鉴定文书、通辽市反邪教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TF卡、光盘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许玉芳、孙敏丽、侯淑伟、王会丽、郭会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玉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租房子是因为没有房子住,不是为了邪教组织租房子,没有生活来源,靠收废品、捡破烂生活,不认识孙敏丽和侯淑伟,和郭会娟我们在一起租房子。不明白什么是邪教组织,只信“全能神”。在出租房内扣押的东西都没有见过,都是捡废品捡来的。扣押的钱是卖破烂的钱,不应没收。被告人孙敏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与其他四被告人根本不认识,不是积极参与者,因为病信“老天爷”的,不是邪教。被告人侯淑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到许玉芳租房处找一个叫“小雪”的,互相都不认识,就是信“老天爷”,国家信仰自由,没有破坏法律实施。被告人王会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只认识许玉芳,郭会娟是当天认识的。在原住处提取的材料我都没有见过,没有传播过邪教,也没有去过麦饭石的厂子传教,就是自己信“老天爷”。被告人郭会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不认识侯淑伟和孙敏丽,就是自己信“老天爷”,没有组织行为,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5日20时许,奈曼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王洪实、王永琪在奈曼旗某某家属小区排查案件线索时,发现被告人许玉芳租住房处有大量与邪教织组活动有关的材料和物品,并发现在院内豆角架子下藏匿的被告人郭会娟、王会丽。2014年09月26日,被告人侯淑伟、孙敏丽前来许玉芳租住房处,欲与许玉芳等人联系时,被在此蹲守的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玉芳租住房处、在侯淑伟处、孙敏丽处、王会丽原住房处查获了大量的与邪教组织活动有关的材料和物品,包括:邪教组织上级下达的通知、要求等工作指令类材料;下级向上级汇报工作的汇报类材料;邪教组织成员书写的心得体会和悔过书;邪教组织成员之间的相互评价材料;组织内部传递信息的传递材料;向上级推荐人才的推荐材料;具有邪教宣传内容的剧本文稿及文稿评价材料;对邪教组织成员的检举信、有关邪教组织内部财务管理的账目材料;邪教组织成员的个人简历;还包括具有大量“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文章、书籍(共2889篇),大量含有邪教讲义内容的音、视频(其中音频6273首,视频152部),大量蒙文版本的“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文章(JPG格式图片3029张)的TF卡7张,经通辽市反邪教协会鉴定,上述文章、书籍、音频、视频均包含邪教内容;还包括播放邪教宣传视频用的三部MP5、平板电脑等播放视频工具。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在公安机关从许玉芳租住房处提取的材料中的一份“清除邪灵工作的申请报告”是由被告人郭会娟书写。该报告系邪教组织成员聚会以及对是否清除邪教组织成员进行表决的相关记录。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敏丽处提取材料中的“引咎辞职信”、“人员清单”、“收据”等均由孙敏丽书写。上述材料证实,其化名为“良心”的邪教组织成员在邪教组织中负有一定的组织、领导、管理职责,是参与邪教活动的积极分子。被告人孙敏丽亦供认其化名为“良心”。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公安机关在许玉芳租住房处提取的材料中有一份化名刘丹的邪教组织成员的“个人简历”由被告人侯淑伟书写,其上面记载了刘丹自2006年参加邪教组织,在邪教组织中曾担任小组长、浇灌执事职务的内容。被告人侯淑伟亦供认其化名为“刘丹”。被告人王会丽自2008年开始参与邪教活动,2012年12月,被告人王会丽因传播邪教被科尔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会丽伙同他人到奈曼旗某某麦饭石厂门卫室,向梁某某某某某及其妻子宣传邪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奈曼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排查其他案件时发现此案并移交国保大队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20分许,奈曼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排查其他案件时在一出租房内发现许某,院内搜索时在后院豆角架下发现藏匿的两名可疑女子并对三人进行讯问。2014年9月26日蹲守民警将前来找许的另外两名女子当场抓获;3、奈公(大)行罚决字[2014]1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6日,五被告人因在出租屋内从事邪教活动被奈曼旗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时孙敏丽自称“艳梅”、侯淑伟自称“刘红”、王会丽自称“张晓丽”、郭会娟自称“白鸽”;4、科公(余)执通字[2012]110号个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会丽因传播邪教被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证人姚某某证实,我与侯淑伟是夫妻关系。她信“全能神”经常出去传教,就是新介绍的给书看,有时从网站上下载一些东西,她们有自己的网站下载后再给别人用MP4看;6、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是王会丽的前夫。王会丽不照顾家,常年在外传播“全能神”,管不了她说过她也打过她,说服不了就和她离婚了。王会丽在2008年就信“全能神”,2012年冬季因传播世界末日被余粮堡派出所行政拘留。家里有一本书,里面夹着几张纸条和一封信,其他的我都烧了;7、证人梁某某某某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中旬,我和我妻子在某某麦饭石厂门卫看守,四个女的来到我们呆的地方说聚会,给我们带点好吃的,自称是传教的,让我们老两口也信,说世界快灭亡了,不用干活,好好看他们的书,多宣传,还有放影像的机子。四月份到五月份一共来五次,不是同一伙人。经辨认王会丽是来传教人员中的一个;8、奈公(刑)勘[2011]K150526000001201410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光盘证实,在大镇某某家属区许玉芳租房处现场勘查情况及现场提取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人民币12700.00元;10、扣押决定书(在许玉芳租房处)证实,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许玉芳租住房屋内扣押物品情况,具体如下:(1)账目本证实,邪教人员捐款情况;(2)收支情况记录证实,教会内部财物管理和收支情况;(3)乘车记录证实,邪教组织成员的行程及费用支出情况;(4)评价材料证实,邪教组织成员对本人优、缺点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价的情况;(5)英文材料、询问材料证实,郑州等地其他邪教组织与奈曼地区邪教组织的联系情况和邪教的相关内容;(6)清除报告证实,邪教组织对不合条件的教徒清除及邪教成员管理情况;(7)个人经历、上级评价材料证实,邪教成员书写个人经历、对邪教的认识及上级邪教组织对下级邪教成员的评价情况;(8)汇报材料证实,邪教组织成员汇报邪教活动及对人、财、物管理情况;(9)人员统计证实,邪教组织成员分组及人数的情况;(10)传递信息所用的物品及照片证实,邪教组织成员互相传递邪教材料及信息所用的工具;(11)邪教组织上级下发的通知、要求等证实,邪教组织所用的书籍、让邪教成员准备硬盘、TF卡转载经历见证视频等邪教活动;(12)心得体会证实,邪教组织成员从事邪教活动的心得体会;(13)宣传材料证实,邪教成员从事邪教活动所用的材料;(14)上级下达的文字材料证实,上级邪教组织向下级下达指示内容,以后汇报工作用胶带缠上,外面标记;(15)评价材料证实,邪教组织成员之间从事邪教活动相互评价的情况;(16)文字材料证实,邪教组织成员联络接汇地点、时间;(17)传递文字信息材料证实,邪教组织成员按上级邪教组织指示传递工作安排的情况;(18)工作汇报文字材料证实,7号教会成员人数、财务管理及十天工作内容的相关情况;(19)人员划分情况记录证实,3号、5号、8号教会组织人员名单、人数及对教会人员管理情况;(20)负责人简历及相关信息材料证实,教会组织成员从事邪教活动及相关职务、管理的情况;(21)辞退、清除名单报告证实,邪教组织成员被辞退、清除人员名单及清除原因等管理情况;(22)文稿及文稿评价材料证实,邪教组织成员创造剧本及对剧本评价的情况;(23)推荐人才情况文字材料证实,推荐担任邪教组织相关职位、个人简历等对邪教成员管理情况;(24)检举信、悔过书等文字材料证实,邪教组织成员从事邪教活动存在的缺点、体会等管理情况;(25)工作汇报材料证实,各教会成员的人数、捐款等工作情况;(26)个人经历、心得体会、上级评价文字材料证实邪教组织成员的个人经历及上级邪教组织对其评价的情况;(27)扣押三部手机、三部MP5及照片证实,邪教组织成员从事邪教活动使用的工具;(28)白色自制的笔记本证实,九个教会及各教会负责人情况、捐款情况、人员清除、辞退等管理情况;11、扣押决定书(在孙敏丽处)证实,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孙敏丽随身携带物品情况,具体如下:(1)出库单、收据等证实,邪教组织活动经费来源及管理情况;(2)引咎辞职信证实,邪教组织成员没有工作能力辞去职务的相关管理情况;(3)上级指示、工作汇报文字材料证实,邪教组织成员进行邪教活动的情况;12、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王会丽前夫张某某住房处提取王会丽进行邪教活动所用的“达到办事有原则必须进入的真理实际”书籍一本、手写纸条三张的事实;13、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4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侯淑伟租房处进行邪教活动所用收据和平板电脑等物品;14、(通)公(物)鉴(文检)字第15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清除邪灵工作的申请报告》上的笔迹与案后在看守所内提取被告人郭会娟的个人笔迹是由同一人书写;15、(通)公(物)鉴(文检)字第14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引咎辞职信、管理人员清单、收据上的笔迹与案后在看守所内提取被告人孙敏丽的个人笔迹是由同一人书写;16、(通)公(物)鉴(文检)字第13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刘丹”个人简历上的笔迹与案后在看守所内提取被告人侯淑伟的个人笔迹是由同一人书写;17、TF卡来源情况及恢复的光盘证实,TF卡来源及IF邪教活动的视频内容;18、情况说明汇总证实,TF卡7张,来源于奈曼旗公安局对嫌疑人收缴的物品,经恢复、提取“全能神”邪教组织相关内容,其中包括:具有海量“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文章、书籍(共2889篇),海量含有邪教讲义内容的音、视频(其中音频6273首,视频152部),大量蒙文版本的“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文章(JPG格式图片3029张)。19、任职情况说明证实,五被告人在“全能神”教会中担任的职务;2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玉芳1963年5月17日出生、孙敏丽1969年7月9日出生、侯淑伟1983年12月18日出生、王会丽1978年12月25日出生、郭会娟1990年5月7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玉芳、孙敏丽、侯淑伟、王会丽、郭会娟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全能神”邪教组织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后,又恢复“全能神”邪教组织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从事邪教犯罪活动所用的财物应予以没收,但在许玉芳处扣押的现金12700.00元系从事邪教活动财物证据不足,应予以返还。根据本案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玉芳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敏丽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侯淑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王会丽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郭会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六、扣押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手机三部、MP5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被告人许玉芳、孙敏丽、侯淑伟、王会丽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被告人郭会娟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徐万富审判员 郑学刚审判员 黄金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