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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协警员。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5日,伪造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提供给王某(另案处理)骗取机动车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127元;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24日,伪造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并加盖伪造的“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公章,提供给王某欲骗取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3日主动向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予以供认,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利用其在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工作之便,盗用“事故处理专用章”,伪造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后王某使用上述材料骗取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127元,二人分赃。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使用私刻的“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伪造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后王某使用上述材料骗取机动车保险赔偿款时,被保险公司发现,未果。同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的“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印文与样本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上的“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另,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5127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付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理赔材料,文件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赃款人民币5127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萍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秦贺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霍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