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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冀02.138**拖拉机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遵化市华明南路交通局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无证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周某乙受伤,后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远征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车牌号为冀02.138**的东方红170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遵化市华明南路交通局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周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拨打了报警和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某乙的死亡原因经遵化市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某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姚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乙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姚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抓获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和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尹丽侠人民陪审员  马国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