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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易峰与郭小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峰,郭小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6号原告易峰,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郭小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易峰诉被告郭小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日,以年关手头紧,要给下属员工发工资为名,向原告借钱应急1个月,答应2014年2月3日前归还所借十万元。2014年2月3日后,被告食言,并且手机联系不上。2014年3月28日,原告费尽周折找到被告,被告称2014年4月有工程款入账,答应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十万元,然而被告再次食言,并且失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现金十万元整;二、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4日开始,至被告归还借款全额止,暂计8个月未1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失信失联给原告造成的生活及精神伤害赔偿2万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郭小厚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提交了收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经查,收条系手写,载明:兹收到易峰先生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已另写借据)。原订于2014年2月3日还,现更改为2014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届时未还,可在南山区法院起诉)。此据。收款人:郭小厚,身份证号:××,2014年3月28日。该收条“郭小厚”签名处盖有指模。原告称该字条系被告手写,原告手写���“易峰”,并在名字处盖压指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载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尾数为2803的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尾数为513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5万元,共计转入10万元。原告称,原告与被告通过介绍建设工程项目相识。借给被告的10万元,有5万元系向原告姐夫赵学平借款得来,5万元系原告向妻子陈莉借款得来。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收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收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显示的转账记录亦能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收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收条载明“原订于2014年2月3日还”,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关于因被告失信失联给原告造成的生活及精神伤害赔偿2万元整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小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郭小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峰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郭小厚负担1150元,原告易峰负担360元。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易峰预交,本院不退,被告郭小厚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易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杉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