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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福平与被上诉人尤玖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平,尤玖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平,男。特别授权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玖顺。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勤,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福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平及委托代理人申青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原告尤玖顺想找个承包煤矿采挖劳务业务,通过熟人王海明认识了被告李福平,李福平以能够帮助原告承包煤矿采挖劳务为由,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打下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尤玖顺现金叁拾万元整(办煤矿承包),见证人王海明,办事人李福平,2010年12月9日。因至今被告未为原告承包以煤矿采挖劳务工作,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支以及原告的起诉状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福平从原告尤玖顺手借款300000元确系事实,依法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其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借款中的见证人王海明的证言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也有出资,都用在了过程中,但王海明仅是“听说”无法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存在,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有出资、且双方是合伙关系,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尤玖顺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李福平承担。原审判决后,李福平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为“李福平以能够帮助原告承包煤矿为由,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打下借据”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认为“证人王海明的证言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王海明仅是“所说”,无法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存在,”系颠倒黑白,断章取义。3、从“借款”内容承载的信息可以看出,此“借条”不仅仅是一支单纯、完全的借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尤久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尤玖顺提供的上诉人李福平出具的亲笔签名的借款凭证,证明了人上诉人李福平向被上诉人尤玖顺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理应予以归还。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其提供的见证人王海明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合伙关系的存在且无其它证据证明自己有出资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