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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执,并时常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屋一套(临朐县全福元中央商务区1幢1单元502号)、轿车一辆、“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木床一张、席梦思床一张、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窗帘三个、晾衣架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18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以(2013)临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应相互扶助,共同生活,但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双方登记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致使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宜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宜均分;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布艺沙发一套、木床一张、玻璃茶几一个、晾衣架一个归原告所有,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窗帘三个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一套、轿车一辆、“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