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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邵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89号原告:吕某某(又名吕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洁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建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开始施工时,被告支付了2000元。2013年9月份完工后,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5800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还应再付33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2月8日在中间人的调解下,原告同意放弃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2000元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该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及逾期支付损失(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协议书》及2015年2月8日被告捺印的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建房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32000元建房款未付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其两个儿子宅基地中间建庙,其负责设计,吕某某负责建房,工资由邵某某支付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承诺其有退休金,费用待庙建好后分批归还。3、证人邵某甲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通过其支付原告人工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某某辩称:2013年4月,马某某、王某某二人牵头组织并出资在邵家庄建天神庙,由原告的工程队承揽施工,被告义务协助。施工中马某某通过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后原告并未将工程完工,也未进行结算。2015年2月8日的欠条中,尽管有被告签名,但被告只是证明人,不是付款义务人,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应由王某某、邵某某、马某某支付建房款。被告邵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协议书》,载明:“现建筑邵某某房子、平房、建院,为了把工程搞好,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人工资,甲乙双方进行协商”。协议对房屋面积计算、工程范围、价格、施工条件、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1、基础付15%;2、上梁(上板)付50%;3、瓦房(封顶)付20%;4、瓷砖完工付12%;余额年终付清。甲方由被告签名,乙方由原告签名,中介人由马某某签名。此后,被告经邵存义(又名邵某甲)付原告2000元,原告即开始施工。2013年9月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付劳务费。2015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及中人马某某协商,确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为32000元,并由马稳山书写了:“今欠到吕某某建房款叁万贰仟元正,中人邵某甲、马某某、王某某,欠款人邵某某,2015年2月8日”。马某某、被告各在自己名字上捺了手印。当时邵存义、王某某并不在场,随后二人也在自己名字上捺了手印。之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提供的《建筑协议书》上有被告亲笔签名;欠条上亦有被告在其名字的捺印;并且邵存义当庭证明预付给原告的劳务费2000元系被告交其转交,充分证明被告系建筑该房的发包人。现原告按照建筑协议约定完成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32000元。另,原、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未对所欠劳务费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劳务费32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佳雯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