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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希民与秦永广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民,秦永广,秦春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308号原告:张希民。被告:秦永广。被告:秦春照。原告张希民与被告秦永广、秦春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民及被告秦春照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永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民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永广未作答辩。被告秦春照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60万元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秦永广向原告张希民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秦永广同意向原告张希民偿还本息共计60万元,并向原告张希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秦春照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5年1月21日,原告张希民向被告秦春照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中原告张希民同意被告秦春照与被告秦永广各承担30万元的债务,被告秦春照分次还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和还款义务。2015年1月22日,被告秦春照向原告张希民偿还10万元,12月31日偿还2万元,2016年2月份,原告张希民从被告秦春照处领取了价值21472元的物品折抵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希民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秦春照提交的证明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两份、出库单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希民提交的借条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永广向原告张希民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原告张希民同意被告秦永广、秦春照各负担30万元,原告张希民对其债权有处分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春照已经向原告张希民清偿债务141472元,应从其自愿承担的债务30万元中予以扣减。被告秦永广、秦春照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永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永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希民借款30万元。二、被告秦春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希民借款158528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秦永广负担2450元,被告秦春照负担1295元,原告张希民负担115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秦永广负担1760元,被告秦春照负担930元,原告张希民负担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