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斌诉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鑫泰连锁店、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鑫泰连锁店,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陈斌,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鑫泰连锁店,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1777号。负责人吴修玉。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耿,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斌诉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鑫泰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鑫泰连锁店)、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被告苏果鑫泰连锁店、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其因生活需要在被告苏果鑫泰连锁店购买了马来西亚进口食品麦奥迪牌粒粒巧克力燕麦曲奇饼干、葡萄干燕麦曲奇饼干、粒粒巧克力&葡萄干燕麦曲奇饼干共计20盒,单价11.90元/盒,合计238元。该饼干外包装标示100%原装进口、零反式脂肪、低胆固醇,但其发现该食品的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并未按照规定标示胆固醇的含量及百分比,且营养成分表上显示饱和脂肪为12.5毫克/100克,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低饱和脂肪的含量要求应当≤1.5克/100克,该食品的饱和脂肪明显超标,不属于低胆固醇食品。其所购买的饼干并非低胆固醇食品,却对外声称为低胆固醇食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苏果鑫泰连锁店、苏果超市退货向其返还购物款238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其赔偿2380元。被告苏果鑫泰连锁店、苏果超市均辩称:不符合低胆固醇的食品标示了低胆固醇,属于标示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的范畴,并未给原告陈斌造成任何损失,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陈斌至被告苏果鑫泰连锁店购买了麦奥迪牌粒粒巧克力燕麦曲奇饼干1盒、葡萄干燕麦曲奇饼干5盒、粒粒巧克力&葡萄干燕麦曲奇饼干14盒,单价11.9元,合计238元。上述食品的外表装袋上均标注有“100%原装进口”、“零反式脂肪”、“低胆固醇”的字样,营养成分表上均载明饱和脂肪含量为12.5克/100克,但均没有显示胆固醇含量及百分比。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在附录C.1预包装食品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表中载明,低饱和脂肪在固体状态下应≤1.5克/100克,低胆固醇在固体状态下应≤20毫克/100克。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燕麦曲奇饼干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每个公民的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苏果鑫泰连锁店向原告陈斌销售的饼干外包装上明确标示该食品为低胆固醇食品。根据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苏果鑫泰连锁店出售的饼干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上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示出胆固醇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还规定,低饱和脂肪食品的饱和脂肪含量要求应≤1.5克/100克。苏果鑫泰连锁店出售的饼干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上的饱和脂肪含量为12.5克/100克,明显高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低饱和脂肪标准,也不符合低胆固醇食品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苏果鑫泰连锁店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陈斌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苏果鑫泰连锁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苏果鑫泰连锁店、苏果超市辩称不符合低胆固醇的食品标示了低胆固醇,属于标示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的范畴,并未给原告陈斌造成任何损失,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苏果鑫泰连锁店向陈斌销售的标有“低胆固醇”字样的饼干并不属于低胆固醇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使未对陈斌造成损失,陈斌也有权要求苏果鑫泰连锁店给予其十倍赔偿。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陈斌要求被告苏果鑫泰连锁店退货并退还购物款238元,赔偿2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果鑫泰连锁店系苏果超市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苏果超市应当对苏果鑫泰连锁店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鑫泰连锁店麦奥迪牌粒粒巧克力燕麦曲奇饼干1盒、葡萄干燕麦曲奇饼干5盒、粒粒巧克力&葡萄干燕麦曲奇饼干14盒,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鑫泰连锁店向陈斌退还货款238元;二、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鑫泰连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斌2380元。三、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鑫泰连锁店退还货款及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果鑫泰连锁店、苏果超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