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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与张毅君、赵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张毅君,赵军,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4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南路12号。负责人:张婉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君。被告:赵军。被告: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杨喜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保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胜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诉被告张毅君、赵军、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张毅君、被告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保安、闫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诉称,2003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用于第一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大厦14层11403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8日,在此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三被告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并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以抵押合同中列明的房产担保其履行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但自2014年9月至今,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到2014年9月1日尚有本金人民币98370.35元、利息406.68元(合计98777.03元)未归还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同时根据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房产的约定,要求第二被告以其抵押房产对以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收回贷款,保护原告的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8370.35元、利息406.68元,本金罚息0元,利息复利0元(合计98777.03元)及2014年9月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毅君辩称,其向原告的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剩余贷款。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没有与原告及被告一、二约定,若被告一、二不还贷款则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被告一向原告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故原告应当就被告一、二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与被告张毅君、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张毅君提供贷款2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大厦14层11403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4.2‰,以原告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但借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贷款余额按月利率4.2‰计收利息,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2.1的违约金率计收违约金,同时原告庭后明确违约金就是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721.64元;若借款人张毅君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张毅君愿意以北大街西安宏府大厦14层1140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自所购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第二被告赵军作为房产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房屋用于抵押并签字盖章。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毅君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其它有关资料交由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贷款人从其在贷款人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划扣。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毅君、赵军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附有抵押房产清单,合同约定二被告愿以其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该合同甲方签章处有被告张毅君、赵军的签名及签章。2003年6月18日,该抵押房产取得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该房产现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另查明,2007年4月10日原告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同时地址由西安市南大街15号迁至西安市雁塔南路2号。2003年6月1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张毅君发放贷款26万元。自2013年10月起,第一被告张毅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贷款,2014年9月1日之后,第一被告就不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98370.35元、利息406.68元,罚息0元,复利0元,共计98777.03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与被告张毅君、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张毅君、赵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毅君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其自2013年10月起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毅君提前归还贷款,故原告主张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收回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种类及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因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位于北大街西安宏府大厦14层11403号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第三被告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三方没有相关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被告就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第一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第三被告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该抵押房产尚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关系尚未解除,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针对第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作为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原告诉请要求其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归还本金98370.35元、利息406.68元,合计98777.03元(截止2014年9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张毅君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毅君、赵军提供的抵押物北大街西安宏府大厦14层11403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毅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毅君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