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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文邦军与张青、陈连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文邦军,1973年8月23日,个体。委托代理人汪河,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农民。被告陈连有,农民。被告张长妹,农民。第三人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祥,总经理。原告文邦军与被告张青、陈连有、张长妹、第三人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钦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邦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河,被告张青、张长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有及第三人艺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邦军诉称,bbbbbbbbb2015年5月27日,原告受第三人艺海公司雇佣,按其要求在桂林市象山区甑皮岩路2号进行机械作业。因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纠纷,原告的挖掘机被被告等人扣押,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其扣押的现代225LC-9型挖掘机;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被告张青、张长妹辩称,是原告的挖掘机先将被告的地基挖坏,被告才将挖掘机扣押,同时也报了警,只是希望原告与第三人艺海公司处理挖坏地基的善后事宜,但原告与艺海公司拒之不理,故被告才将挖掘机一直扣押。被告是正当行使其权利,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的型号为R225LC-9现代挖掘机系原告文邦军出资购买并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艺海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三人在桂林市象山区甑皮岩路2号砖厂门前进行房屋地基挖除作业,当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挖掘机在工作时被附近村民围堵,围堵原因是因为村民与第三人艺海公司对施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原告挖掘机施工工程所挖除的房屋地基及钢筋梁系该村村民陈连有、张长妹、黄永清等人所建。双方就被破坏的地基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因双方一时协商不成,故村民要求原告暂将挖掘机停至平山村委田心村停车场内,挖掘机钥匙由被告陈连有扣押,待处理完毕赔偿事宜后方予以归还,原告无奈同意依其要求处理。此后,原告报警处理,但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涉案挖掘机也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购挖掘机发票、公安机关对陈连有、张长妹、李夕友、张青、文邦军、曹书华等涉案人员的问话笔录、现场照片、第三人艺海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艺海公司关于甑皮岩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桂林市象山区政府《关于平山村委田心村原规划新村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关于柘木镇平山老村使用砖厂门口土地报告的批复》,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文邦军系受第三人艺海公司的委托,按照其指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使用自己的机器设备完成艺海公司所委托的工作,并向第三人交付工作成果,双方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受托人自身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造成合同外他人的损失,受托人应予以赔偿;但如因委托人指示错误,造成相应损害后果,应由委托人对此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根据第三人指示完成施工工程,其自身并无过错,是因第三人所指定的施工工程本身与被告等人存在争议,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如被告认为第三人艺海公司所指派的施工行为对自己土地使用权构成侵害,应以合理方式向第三人艺海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采取扣留无过错的原告挖掘机,从而造成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现被告扣押原告挖掘机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现原告主张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及公安机关询问材料,本案挖掘机的钥匙系由被告陈连有实际控制,被告张长妹、张青仅是协助,而并未实际控制该挖掘机,故本案的原物返还的责任应由陈连有直接承担,被告张青及张长妹亦有协助返还的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有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二日内将其扣押的R225LC-9现代挖掘机及钥匙返还原告文邦军。二、被告张青、张长妹对以上物品返还负有协助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实收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连有、张青、张长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钦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