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魏红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红阳,小名:魏二娃,男,生于1966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9月19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红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后,经被告人魏红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忠文、书记员代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红阳及其辩护人赵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6时许,叙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叙永县叙永镇新区“宜家快捷酒店”门口从余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29克和0.18克,民警还从余某某身上搜出现金200元。民警将和余某某一起的被告人魏红阳带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红阳所骑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二包,共计16片,经称量净重为1.59克;查获甲基苯丙胺十九包,经称量净重为7.04克;之后,民警将被告人魏红阳带至其位于叙永县叙永镇恩源小区的家中,从其卧室的纸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为19.94克。另查明,被告人魏红阳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红阳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魏红阳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红阳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红阳案发��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红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红阳的刑期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魏再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