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立钢与庞利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利辉,朱立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利辉。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陈和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钢。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邵仁林。上诉人庞利辉因与被上诉人朱立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截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化工款88000元,捌万捌仟元正,2013年4月12日,庞辉。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2月2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6笔共计40000元。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4笔共计25000元。2014年3月12日,至“小复”处拿货款1万元,原告对该笔10000元系被告庞利辉支付的货款没有异议。原审再查明:被告庞利辉系常熟市虞山镇天亿水洗厂的经营者。另原告为证明2013年4月12日之后被告支付的35000元系支付的2013年4月12日之后双方发生的货款,提供了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送货单32份。被告认为,其中庞辉系被告庞利辉的签名,其他的均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至2013年4月12日发生的货款数额为12万多,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2月2日支付了40000元,之后由被告方出具了欠条88000元;至于被告在2013年4月12日后支付的35000元系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发生的业务,该期间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为42605元,双方口头约定42605元的货款折价35000元,双方就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全部结清,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中载明的货款88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至2013年4月12日发生的货款数额为8万多,扣除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2月2日支付的40000元,2013年4月12日的欠条实际结欠为48000元,后于2013年4月12日之后支付原告35000元,现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3000元;至于原告所提出的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因双方未对账,且原告未主张,根据交易习惯,该笔35000元货款应视为支付的欠条中的款项。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欠条、收条、收据、送货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原审原告朱立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结欠的货款数额。被告认为书写欠条的当时实际结欠为48000元,但除提供了书写欠条之前40000元的付款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88000元。至于书写欠条后的还款情况,被告提供了书写欠条之后的还款凭证35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书写欠条之后发生的货款,为此提供了送货单且认为之后发生的货款额42605元与被告支付的该笔35000元结清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否认,结合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该笔35000元系被告支付的88000元中的货款。故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庞利辉支付原告朱立钢货款人民币5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朱立钢负担398元,被告庞利辉负担60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诉人庞利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立钢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直接选择起诉,背离了生意习惯。二、上诉人仅欠付13000元,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立钢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3年4月22日前庞利辉的所有货款结清后才写下8.8万元的欠条,庭审中庞利辉把已结清过的欠条4万元重复要求在8.8万元中再次扣减是错误的,也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二审中,庞利辉陈述称其与朱立钢的交易模式为:朱立钢先打电话问庞利辉要不要染化料,庞利辉确认要哪些东西,然后朱立钢会把周边几个厂的染化料一起送来,送来后我们会写一个签收单。有时候付一部分欠一部分,有时候全部欠着。到农历年底的时候会给对方打一个结帐情况,作用表明一年中实付多少,欠付多少,总交易额多少。朱立钢对庞利辉的上述陈述未表示异议,并补充称庞利辉也会主动打电话给朱立钢要货。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4月12日庞利辉出具的欠条与朱立钢确认收到的几笔款项之间是否存在包含关系。作为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欠条应视为出具方对至出具之日止欠付对方款额的自认,结合二审中庞利辉对先提货后付款或先提货后结算的交易模式的表述,可以认定截至欠条出具之日欠条中载明的欠付款88000元系庞、朱二人对过往发生交易进行概括结算的结果。朱立钢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2月2日的六笔收款确认,均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不能视作对88000元欠款的履行。由于上诉人庞利辉不能举证说明其已对该欠款作出部分履行,本院对其扣减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欠条出具后朱立钢确认收到的35000元,原审在88000元中予以扣减,朱立钢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庞利辉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庞利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裘实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炯 关注公众号“”